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萬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萬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所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乙節,更改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驗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
被 告 楊萬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6、217、218號及
111年度毒偵字第715、83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7
日21時2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8月17日21時2
4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萬寶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去年,
在家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8月17
日21時24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