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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游皓婷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涵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7、6663、8286、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涵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不詳之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所申請註冊之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註冊電子信箱:highsunday0000000oo.com【下稱本案電子信箱】,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中信、幣託帳戶資料),及本案電子信箱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任令本案中信、幣託帳戶及本案電子信箱流入不詳詐騙集團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上開中信、幣託帳戶資料、本案電子信箱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禹覟、陳宜、余泰毅、許益誠等4人,致陳禹覟等4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USDT泰達幣,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幣託帳戶之USDT泰達幣提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陳禹覟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禹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陳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余泰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思涵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57頁至第1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幣託帳戶、本案電子信箱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被盜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在000年0月間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遭不明手機登入,現今科技發達,詐騙集團可以輕易取得他人個資,且被告先前有身分證件被盜用、被冒名酒駕、冒名申辦手機門號等情事,足證被告確實多次發生個資遭外洩之情形,另從交易明細中可知,本案中信帳戶是被告生活中經常使用之帳戶,若被告要把帳戶給他人做犯罪使用,其可以申請一個全新的帳戶,或把不常用的帳戶交給他人,不可能將自己生活相關,尤其是要扣繳貸款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何況被告在111年3月16日還自己存了新臺幣(下同)6,000元到中信帳戶內,做為事後扣款使用,被告於111年3月18日發現被盜用後也立刻掛失帳戶,如果被告有犯罪故意何必把帳戶掛失,被告綁定之約定帳戶也都是親友或自己的帳戶,非人頭帳戶,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故意,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中信、幣託帳戶、本案電子信箱均為被告所申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幣託帳戶資料、本案電子信箱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禹覟、陳宜、余泰毅、被害人許益誠等4人,致告訴人陳禹覟、陳宜、余泰毅、被害人許益誠等4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幣託帳戶加值購買USDT泰達幣,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幣託帳戶之USDT泰達幣提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禹覟、陳宜、余泰毅;證人即被害人許益誠於警詢時中證述綦詳(見警915卷第7頁至第13頁;偵6663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偵36407卷第7頁及其背面;警7701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本案幣託帳戶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536號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PRO(Z000000000)陳思涵資料(見偵36407卷第14頁;偵3927卷第29頁、第36頁及其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警7701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69頁至第275頁)、附表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中信、幣託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中信、幣託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匯、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欲申請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掛單撮合,需先註冊帳號,初次註冊要填寫email信箱、手機號碼收取驗證碼,並於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所網頁版或app版分別輸入信箱及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以完成註冊。註冊完成後,需提供自己的實體銀行帳號,以綁定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商銀虛擬帳號,作為用戶將新臺幣轉入或轉出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所之媒介。用戶使用銀行帳戶加值,幣託公司會在完成加值後,發送email至用戶註冊時使用之email信箱通知用戶已完成加值及該次加值金額,同時以app推送通知加值訊息。將虛擬貨幣提領至外部錢包時,幣託公司將發送驗證碼至用戶註冊時使用之email信箱,用戶需輸入驗證碼至提領頁面後,始可提領至其他錢包。若使用手機app進行交易,用戶於首次交易前,需先設定安全PIN碼,此後手機app點選交易、錢包介面,均需設定該PIN碼始得查看交易及錢包資訊,完成交易時,亦將通知交易完成,並於次日發送開立電子發票通知至用戶註冊時使用之email信箱等情,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圖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0頁至第246頁)。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即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驗證帳戶,所填寫之電子信箱即為本案電子信箱乙節,有本案幣託帳戶個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927卷第36頁),又被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至今仍在使用中,無遺失紀錄一事,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款項,確實經本案中信帳戶轉入本案幣託帳戶加值購買USDT泰達幣,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幣託帳戶之USDT泰達幣提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一情,業如前述,足認本案幣託帳戶已設定PIN碼且詐騙集團已成功取得本案電子信箱密碼。此外,本案幣託帳戶分別於111年3月15日0時8分2秒許、同年月16日0時16分2秒許、1時10分2秒許有加值紀錄等情,有本案幣託帳戶加值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述當時係以app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最後一次登入時間為111年3月2日,手機沒有遺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及本案幣託帳戶登入暨IP明細(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該帳戶始終均以app方式登入,兼以上開幣託公司函文,前開加值紀錄均會以app方式通知被告,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幣託帳戶上開交易情況全然不知。衡情若非被告授意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幣託帳戶進行交易,被告收到上開交易通知豈能毫無反應。被告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本案電子信箱亦遭盜用,並稱偵查中提出之被證2可以證明確實有不明手機嘗試登入被告信箱,被證3可知本案電子信箱有多處不同之登入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78頁),然辯護人所指被證2係中國信託銀行設備認證重新啟用通知,被證3則無任何日期及信箱資訊,無從證明辯護人所述為真,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除本案中信帳戶被盜用之外,並無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信箱、手機門號遭盜用,陽信帳戶沒有被盜用,網路銀行沒有辦法被盜用,只能綁定一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是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2、又被告於自110年7月16日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後,至111年3月2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綁定本案本案幣託帳戶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約定轉帳帳號期間,均未使用本案幣託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除於110年7月申辦後有密集以app登入本案幣託帳戶外,其後於同年10月4日、8日各登入一次後,於111年3月2日凌晨0時32分許始又開始密集登入乙情,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PRO(Z000000000)陳思涵資料、中信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71頁至第275頁;偵3927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將上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是因為如果要開始買虛擬貨幣,要綁定帳號,後來沒有買是因為同事說初始金額要30萬元,所以我於111年3月2日之後就不再登入、觀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然其又稱111年1、2月間同事就已經告知初始金額要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而本案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與否差異在於每月及每日最高轉帳限額一情,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衡情登入app觀望虛擬貨幣行情與是否下單購買實屬二事,若被告有心投資虛擬貨幣,實無於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反而不再登入,況被告於辦理約定轉帳前,即已知悉前開所辯投資初始額度之事,被告此舉反可徵被告其係要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方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號。

3、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2日辦理約定帳號轉帳後,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旋即分別於111年3月15日2時8分許、0時8分許遭詐騙集團使用,有中信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加值、購買明細等在卷可考(見偵3927卷第53頁至第54頁;警7701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騙款項均係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入本案幣託帳戶後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內,是參考前開幣託公司函文,詐騙集團如要遂行詐欺犯罪,其等至少需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本案幣託帳戶密碼、註冊信箱、本案電子信箱密碼,知悉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及highsunday0000000oo.com為本案幣託帳戶註冊信箱,方能順利收取驗證碼以利提領虛擬貨幣。此外,被告固辯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及本案電子信箱密碼均相同等語,然幣託帳戶之登入帳號為電子信箱,密碼至少為8碼,交易PIN碼為4碼,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為6至12碼為吾人日常生活已知之事項,衡情若非被告告知密碼、PIN碼,詐騙集團如何能猜中,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益徵本案中信、幣託帳戶資料、本案電子信箱及密碼,均為被告所提供。

4、現今詐騙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帳戶、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凡此均足徵本案中信、幣託帳戶資料、本案電子信箱之密碼並非遭不詳之人盜用,而係被告主動將本案中信、幣託帳戶資料、本案電子信箱之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5、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最後一次登入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為111年3月16日、17日,以確認其中信貸款是否成功扣款,經其確認有成功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若如其所述,則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已匯款537,123元入本案中信帳戶,該款項隨即經轉入本案幣託帳戶內,如前所述,被告既自陳於111年3月16日、17日有登入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確認貸款是否成功扣款,若確如被告所辯本案中信帳戶遭盜用,則其在檢視交易明細時,甚難不發現帳戶內有異常款項進出,而感到疑惑之理。是此部分更可證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是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

6、末者,參考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多係被告用來繳納貸款、學費、信用卡卡費、手機費、保險費、綁定街口支付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其109年入職陽信銀行時,共辦理3個陽信銀行帳戶,其中一個做為薪轉帳戶使用,另一個做為存款、日常生活開銷、繳卡費、學費使用,其000年0月間仍在陽信銀行工作,除此之外還有郵局帳戶,習慣上不會在本案中信帳戶留太多錢,要繳貸款、保險費、手機費時才會將錢轉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6頁),是本案中信帳戶之狀態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等語,不可能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甚至在111年3月16日存6,000元進去等語,惟經本院檢視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1年3月16日1時52分許固有存款機存款之紀錄,然無其他證據足證為被告所存入,且同日1時53分許同樣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以相同方式存款2萬元,如前所述,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7701卷第33頁至第38頁),是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佐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餘額甚低,且被告仍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使用,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提供帳戶,是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111年3月18日發現被盜用後也立刻掛失帳戶等語,然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存款基本資料,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僅有111年3月18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變更金融卡之紀錄,並無存摺、印鑑、網路銀行掛失/變更之紀錄(見偵36047卷第14頁),已難認此部分為真實,且縱使被告有掛失帳戶,仍屬事後彌縫措施,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掛失前無幫助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8、至辯護人其餘所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與常情有悖,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均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理。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並在金融業工作,為其所自承,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而幣託帳戶係專供購買、轉移及提領虛擬貨幣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兼以近來利用虛擬貨幣以行詐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況其前於107年間曾因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為法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提供本案中信、幣託帳戶資料、本案電子信箱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本案中信、幣託帳戶資料、本案電子信箱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中信、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指明。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本案中信、幣託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中信、幣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幣託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將本案中信、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曾因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927卷第56頁至第6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為法院判決之紀錄,業如前述,以其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且其自述行為時在金融機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不僅未對於我國政府長年以來致力於防制金融詐騙之政策盡一份心力,反而任意將本案中信、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中信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禹覟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被害人余泰毅亦以588,000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79頁至第280頁),至告訴人陳宜、許益誠部分,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或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母親,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匯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匯,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名稱(簡稱)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11000915號(警915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107701號(警7701卷) 3.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63號(偵6663卷)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07號(偵36407卷) 5.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7號(偵3927卷) 6.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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