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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游皓婷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黃文辰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鳳品醇滷味』飲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2號
  被   告 黃文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辰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7時許,自宜蘭縣○○鎮○○○路000號「鳳品醇滷
    味」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於當日7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上,與蔡佳
    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黃文
    辰自己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9時10分許測得黃文
    辰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足憑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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