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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李宛玲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恆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恆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氣相層析質普儀」更正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恆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惡習,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意志力薄弱;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被   告 潘恆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恆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7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9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恆璋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採尿之3天前有服用明通治痛單感冒藥水5罐,我當時感
    冒很嚴重一直在吃感冒藥,我是喝明通治痛單,那段時間都
    有吃云云。惟查,被告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經以氣相層
    析質普儀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又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
    生產之治痛單液含Chlorpheniramine maleate、Methylephe
    drine、Acetaminophen、Caffeine anhydrous等成分。該藥
    品中所含Methylephedrine 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
    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初
    篩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造成
    甲基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8月9日管檢
    字第0960008277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尿液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服用感冒藥水所致並
    無足採。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恆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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