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游佩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日以言詞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6日宣判。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琳慧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是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