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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商啓泰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柏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柏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柏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時間間隔、所犯罪質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先後竊得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鍾潔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林惟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數量  1 三麗鷗泡泡瑪特公仔盲盒 1 個  2 小熊維尼新春限定存錢筒 1 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被   告 趙柏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淯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2時10分
    許,及114年4月22日21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尋
    寶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鍾潔茹放置在機台上方之三麗鷗
    泡泡瑪特公仔盲盒1盒、小熊維尼新春限定存錢筒1個(總價
    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鍾潔茹發
    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潔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鍾潔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
    不同日期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竊得之三麗鷗泡泡瑪特公仔盲盒1盒、小熊維尼
    新春限定存錢筒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於偵
    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請量處被告拘役20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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