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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佑勳
選任辯護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4號、114年度偵字第313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2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9時47分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巧薰」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虛擬資產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A12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除合庫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20,784元(含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外,均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如附表所示之MaiCoin或MAX帳戶,並均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A12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則因合庫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A07、A08、梁耀銘、A06、A01、A09、A04、A05、A10、A03、A1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240頁至第2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12固坦承其申設合庫、MaiCoin、MAX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徐巧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找工作而跟「徐巧薰」取得聯繫,他有拿合約書跟我說這是關於整理資料的工作,因為工作上需要,要我提供合庫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帳戶都是我依照「徐巧薰」的要求去申請的,我有用GOOGLE查詢合約上面的公司,確實有這個公司,所以我就相信「徐巧薰」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全家均依賴其工作收入,被告方上網求職,受騙而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然觀被告於113年4月間告知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後,仍於113年5月6日自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400元至合庫帳戶,預備作為該月紓困貸款之扣繳款項,而以被告一家經濟拮据之情,若其可預見合庫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用,豈有可能於交付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將名下財產匯入合庫帳戶而蒙受損失之理,足徵被告係受「徐巧薰」所騙方告知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且被告名下尚有其他帳戶作為領取補助及貸款扣繳帳戶,而被告之帳戶均因本案而遭警示,衡情被告並無涉險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其帳戶均遭警示凍結之理,再觀被告與「徐巧薰」之對話中,被告多次詢問何時指派工作,並非認為僅係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即可獲取報酬,是被告本案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合庫、MaiCoin、MAX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徐巧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9頁至第188頁)、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合約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04號卷【下稱6804卷】第14頁至第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7月30日合金宜蘭字第113000244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64頁至第168頁)、114年3月21日合金宜蘭字第114000092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下稱3136卷】第45頁至第52頁)、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6804卷第40頁至第41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80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804卷第17頁至第3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除合庫帳戶內所餘20,784元外,均經轉出至如附表所示之MaiCoin或MAX帳戶,並均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等節,亦據告訴人A07、A08、梁耀銘、A06、A01、A09、A04、A05、A10、A03、A11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3136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並有告訴人A07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8頁至第136頁)、告訴人A08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52頁)、告訴人梁耀銘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9頁至第49頁)、告訴人A06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告訴人A01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告訴人A09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告訴人A04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68頁至第78頁)、告訴人A10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3136卷第15頁至第22頁)、告訴人A03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主觀上應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⒉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臨時工,且曾使用合庫帳戶網路銀行、MaiCoin、MAX帳戶,除合庫帳戶外,尚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扣繳信用卡款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供請領補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4頁、第251頁至第2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6163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儲字第114006708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2頁)可佐,足徵其為智識程度正常、具工作經歷,並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應知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將無法自行支配管理帳戶。再者,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徐巧薰」跟我說要配合公司作帳,所以要我去申請MaiCoin、MAX帳戶,申請後我就把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徐巧薰」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並提供合庫帳戶供對方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被告既仍自行保管合庫帳戶存摺、印鑑,且可隨時將合庫帳戶掛失、補發,無異可直接將公司款項提領一空,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要找工作,所以在網路上跟「徐巧薰」取得聯繫,我跟「徐巧薰」沒有見過面,也不太認識,我也不知道「徐巧薰」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被告與「徐巧薰」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不僅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僅憑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究得如何保障公司權益,實屬費解。另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般公司行號如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捨近求遠,要求全無信賴關係之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予公司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自應有所警覺;又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徐巧薰」稱「不是說好不做違法行為」、「說最遲星期五是吧?如果到時候又給我其他的理由說不能或者要等 我會直接就去警局把我知道的事實全部都提交給警方 已經說好不做違法的事的 結果變成這種困局 造成我的家庭一團亂 前前後後用了快三個月 誰有這種耐心?然後換來的是我的賬(應為『帳』之誤,下同)戶變成問題賬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輔以被告所稱其簽署之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合約書(見6804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中即載明「甲方須確保乙方的帳戶網銀,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網銀,用於任何違法用途並且保障只能用於交易所平台帳號入金,不可外洩乙方的個資,不能更改網銀密碼,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網銀,甲方須賠償乙方50萬元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有所認識,然被告仍將其合庫帳戶、MaiCoin、MAX帳戶交由暱稱「徐巧薰」之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縱使其所提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使用之合庫帳戶、MaiCoin、MAX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被告雖辯稱其曾於網路上搜尋「徐巧薰」所提供合約上「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訊,確實有這間公司等語,然依被告所提供合約內容(見6804卷第14頁至第15頁),均可知「徐巧薰」所提供上開合約中所寫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均為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獲取之公開資訊,而其上均無「徐巧薰」之相關資訊,甚而被告根本不能確認是否真有「徐巧薰」之人存在,又如何能證明「徐巧薰」即為可實際代表「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是由此可知被告並無確認「徐巧薰」所提供之資訊內容是否正確。至辯護人雖辯稱合庫帳戶為其扣繳貸款之帳戶,不會於交出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將欲繳納貸款之款項匯入等語,惟被告雖以合庫帳戶為貸款之扣繳帳戶,並於113年5月6日21時38分匯入3,400元供扣繳貸款之用(見3136卷第52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6頁),然此或因該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已另行支付等價現金給被告,亦或因被告認其獲利可大過損失而未待貸款扣繳即交付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致,是尚不能單憑此節,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轉匯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合庫、MaiCoin、MAX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其所實施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又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A05因遭詐騙所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尚有未合,已如前述,然僅涉及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4503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含既、未遂),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11人之財產法益,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該部分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地臨時工,尚須扶養罹病之父親、母親、妻子、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略予調減,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款項,除合庫帳戶內所餘20,784元外,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合庫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MaiCoin、MAX帳戶後轉出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又合庫帳戶內固尚存20,784元,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A0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楊靜瑤」聯繫A07,佯稱得操作凱強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7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3時4分許 270,000元  MaiCoin帳戶    113年5月7日9時47分許 590,000元  MAX帳戶 2 A08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謝文雄」、「陳凝妍」聯繫A08,佯稱得操作凱強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8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9時47分許 300,000元  MAX帳戶  3 梁耀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民股神-蘇松泙」、「陳凝妍」聯繫梁耀銘,佯稱得操作凱強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梁耀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11分許 510,000元 MaiCoin帳戶 4 A0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特助」聯繫A06,佯稱得操作D-South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6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3時32分許 200,000元 MaiCoin 帳戶 5 A0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Linkedin程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Pranisha Tamhane」、「Anna」、「夏蒂娜」聯繫A01,佯稱得操作Met Coin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4時36分許 98,000元 MaiCoin帳戶 6 A0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以YES 123簡訊及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CARMEN」聯繫A09,佯稱欲提供商品數據優化工作,惟需先於平台提供之帳戶內儲值始得就職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9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6時56分許 48,000元 MaiCoin帳戶 7 A0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A04,佯稱係semrush公司人事人員,欲提供線上產品評估員職缺,惟需先匯款採購商品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4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4時18分許 100,000元 MaiCoin帳戶    113年5月9日14時19分許 7,407元  8 A0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婷」、「婷婷玉立」聯繫A05,佯稱得操作甄選優品賣場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5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10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尚未轉出 9 A1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以交友網站聯繫A10,佯稱得操作亞馬遜購物商場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10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7時9分許 50,000元 MaiCoin帳戶 10 黃一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20時1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及LINE暱稱「Semrush」聯繫黃一彥,佯稱欲提供打工職缺,並得透過花錢升級會員取得更多獎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一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10日14時54分許 40,000元 MaiCoin帳戶 11 A1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苡萱」聯繫A11,佯稱得操作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11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1時10分許 100,000元 MAX帳戶     113年5月6日11時11分許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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