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孟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孟哲因與李垣靜因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前往李垣靜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2號,應予更正)辦公室,手持雨傘敲打李垣靜裝設於辦公室外之監視器1台,致令該監視器毀壞而不堪用。
二、案經李垣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孟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87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孟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手高舉雨傘站在本案監視器下方揮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監視器高度3米多,我身高僅163公分,我打不到,我是在下面看怎麼掉下來的。那幾張照片不能證明是我打壞監視器,我懷疑監視器架子本來就壞掉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3-94頁)。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高舉雨傘在本案監視器下方揮動,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又本案監視器因被告持雨傘揮擊而毀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垣靜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林睫容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17頁、簡上卷第33-38、77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李垣靜上址公司現場照片、監視器損壞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告訴人李垣靜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林睫容提出之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素緣電腦資訊社聲明書、監視器報價單等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3頁、第36-38頁、偵卷第48-63頁、本院簡上卷第42-43頁),上述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之監視器設於告訴人上址公司1樓窗戶上緣旁,其高度並未達1樓樓頂,此部分有現場照片編號1、3、4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又被告破壞本案監視器當時,其手持長傘向上高舉(見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7、警卷第22頁),以被告身高163公分,再加上被告手臂舉伸及雨傘之長度、及被告之手、足部輔助動作,被告得以擊打及破壞本案監視器一節,並無疑義。且被告以手高舉雨傘在本案監視器下方揮動時,監視器鏡頭角度及畫面亦均有大幅晃動,此見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明(見偵卷第57、58頁、圖4、5),足見被告所持雨傘已觸及本案監視器;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也不知道監視器那麼脆弱,伊後來是用丟的(見偵卷第15頁),是以被告當時所持之雨傘確有揮擊本案監視器,監視器因而毀損掉落之事實,堪可認定無誤。此外,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持雨傘之人為其本人,伊用雨傘勾不到,伊本來是想要移動該監視器,但是弄不到云云(見偵卷第13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沒有手持雨傘敲打監視器,伊是因為太陽很大所以撐傘云云(見簡上卷第33頁),其辯解前後不一,更徵被告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王雯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持雨傘靠近監視器時,伊在附近沒有親眼看到;警卷第2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持雨傘高舉頭部往上之動作,伊也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92頁),是證人王雯萱上開證述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至被告持以破壞本案監視器之雨傘1支,被告供稱係在告訴人公司外隨手拿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全案事證,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堪稱妥適,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被告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置辯,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