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霖
具 保 人 陳昭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114年度執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昭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孟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後,由具保人陳昭螢出具現金保證而停止羈押被告。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孟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十五萬元後,由具保人陳昭螢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如數繳納而停止羈押被告等情,見卷附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保字第42號)、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即明。嗣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聲請人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署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執行,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稿)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稿)、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警製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