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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莊深淵陳錦雯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智勇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楊秀川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告
黃仁甲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
被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告
周舜虞
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律師
被告
吳品憲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被告
陳鄭玉鳳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3號、114年度偵字第194號、114年度偵字第378號、114年度偵字第2048號、114年度偵字第2779號、114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勇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秀川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黃仁甲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陳志偉犯如附表二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

周舜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吳品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陳鄭玉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涉案人物

(一)林智勇前係「一鳴企業社」(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歇業)之實際負責人,自95年8月起至115年12月26日止,擔任宜蘭縣宜蘭市第18屆至第22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任期長達近20年,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44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該市預算、財產處分、公所提案、決算報告、市民代表提案等有議決之權,對外代表該市市民代表會,對內具綜理該市民代表會會務之職權。又林智勇係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0○○區○○0號之候選人。

(二)黃仁甲於106年4月8日至108年3月1日止,擔任宜蘭市公所秘書室主任,負責督辦該公所秘書室相關業務及所內採購案招、決標業務等,後於108年3月2日調任至宜蘭市民代表會秘書迄今,依宜蘭縣宜蘭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承主席林智勇之命,處理市民代表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楊秀川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擔任宜蘭市公所主任秘書,依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第14條規定,承市長之命,處理市政,於市長請假時代行職務。周舜虞自105年4月2日起迄今,擔任宜蘭縣宜蘭市清潔隊(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隊長,執掌宜蘭市之清潔及資源回收業務,對宜蘭市公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楊秀川、周舜虞對宜蘭市公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林智勇、黃仁甲、楊秀川、周舜虞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公職人員。

(三)黃文宏於自97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任職宜蘭市民代表會臨時人員,長年擔任林智勇公務車駕駛兼助理工作。陳志偉與林智勇則為國中同屆同學舊識,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任職宜蘭市民代表會臨時人員,擔任林智勇之駕駛,承林智勇之命,於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擔任「一鳴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亦於110年8月起迄今,擔任「鼎將景觀企業社」(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名義負責人。王徽之為電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市○○路0段0號,下稱:「電貅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偉擔任「一鳴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期間,承林智勇之命,自112年2月16日起,至「電貅公司」任職迄今。劉弘偉為「全樂洗車企業社」(址設:宜蘭市○○路00號1樓,下稱:「全樂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國澤則為「芝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高黃阿盆,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

(四)吳品憲自111年8、9月間加入林智勇競選團隊,並擔任「林智勇服務處」助理,為林智勇處理選舉相關庶務;謝東昇與林智勇為國中同學關係,且係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陳鄭玉鳳為宜蘭縣宜蘭市西門里8鄰鄰長,係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且為候選人林智勇之樁腳。

二、「宜蘭河濱公園場域環境維護及各項設施新作修繕搶災及營運方向測試等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河濱公園採購案」)

(一)「河濱公園採購案」簡介:緣宜蘭市公所農經課自106年起迄今,每年均辦理「河濱公園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每年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預算程序由宜蘭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或宜蘭市公所函請宜蘭市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及啟動後續擴充後,再由相關預算經費動支及執行,履約期間每年自機關通知日起至當年度12月31日止,宜蘭市公所以按月驗收付款等方式給付履約款項。

(二)林智勇為「一鳴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林智勇於105年9月29日指示李嘉軒(綽號:小胖)成立「一鳴企業社」,並由林孟卓擔任掛名負責人,每月支付借名費1萬5,000元,自108年12月起,則改由李嘉軒之配偶周佳吟擔任「一鳴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掛名期間至109年8月止),「一鳴企業社」相關財務,均由林智勇進行分配、掌握,並由李嘉軒負責「一鳴企業社」相關現場施作、履約業務。

(三)黃仁甲就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圖利部分:

⒈黃仁甲知悉林智勇身為市民代表會主席,對於宜蘭市公所掌有審查預算、提案權,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明知林智勇係「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擔任宜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期間,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與受林智勇監督之宜蘭市公所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亦知悉既身為宜蘭市公所秘書室主任,對於「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基於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林智勇之犯意,利用辦理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內部簽核程序之機會,農經課課長趙文龍(尚無證據證明知悉)於107年12月10日提出採購評選委員會及工作小組,經黃仁甲於決行欄位簽章後,由市長於107年12月11日簽准並指派張翊軍、趙文龍擔任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召集人、副召集人。

⒉宜蘭市公所於108年1月4日10時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開標並審查廠商資格後,僅「一鳴企業社」參與投標,黃仁甲明知「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係林智勇,該「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十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進行評選作業時,黃仁甲既為評選委員,明知「一鳴企業社」以上開不實之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決標,竟仍以審查委員評分,「一鳴企業社」因而為序列第一之優勝廠商,並於108年1月18日,經宜蘭市公所指派不知情之陳清風與時任「一鳴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林孟卓,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進行議價後當場宣布決標。宜蘭市公所復於108年1月25日將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標案案號:108-B006,履約期間:108年1月31日至108年12月31日)以970萬元決標予「一鳴企業社」;宜蘭市公所後於108年12月4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108年2月1日與「一鳴企業社」簽訂之合約書,簽請由「一鳴企業社」辦理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後續擴充案,宜蘭市公所復於109年1月3日將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後擴(標案案號:108-B006-1,履約期間: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以980萬元決標予「一鳴企業社」,由「一鳴企業社」接續承作。

⒊遂由林智勇指示李嘉軒於前開履約期間之翌月起即108年2月至109年7月,提領前開採購案之履約利益,扣除履約成本後,在林智勇服務處或住家內,按月交付現金約20萬元給林智勇,復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改由不詳之第三人或陳志偉,轉交履約淨利約10萬元,林智勇因此獲利共計約42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8個月+10萬元×6個月)。

(四)林智勇、楊秀川就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圖利部分:

⒈緣「一鳴企業社」取得前揭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後續擴,林智勇為確保「一鳴企業社」就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後續擴充案所約定之履約利益,能儘早給付以維自身利謀,遂於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後續擴充案履約期間,曾直接或間接透過楊秀川、黃仁甲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施壓辦理「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宜蘭市公所農經課課長趙文龍,加速前揭採購案之驗收款項撥付流程,趙文龍因前開之人催促撥款倍感壓力,進而向會計單位承辦人員洽詢前開採購後撥款進度,旋即於108年4月18日告知楊秀川及林智勇:「主秘早安,河濱款已於昨日匯款,這次因新承辦人報到及清明連價影響慢了三天,下月會改進」、「報告主席,河濱款已於昨日匯款,這次因新承辦人報到及清明連價影響慢了三天,下月會改進」,林智勇回以:「我會請主秘交代,讓你好辦事」、趙文龍於108年8月8日向楊秀川表示:「報告河濱公園款項今天已經匯款」;於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5日趙文龍分別LINE向林智勇報告:「報告主席,驗收沒問題了,昨天已簽辦,今天開發票,並請承辦人親跑流程,預計明後天可撥款」、「報告,河濱(按:即「河濱公園採購案」)的請款昨天早上已經撥款」;林智勇後再於109年6月8日,以LINE指示楊秀川:「明天河濱(按:即「河濱公園採購案」) 流程順一點」,楊秀川回覆:「收到!!」、再於109年6月9日催促楊秀川:「中午前處理好,麻煩你」,楊秀川回覆:「昨晚已交代,今天一早會跟緊。」。

⒉李嘉軒於109年6、7月間因故與林智勇發生爭執,在其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發文並公布與林智勇有關「河濱公園採購案」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數張(雙方討論納稅問題後,其中李嘉軒不滿回覆:「河濱【按:即河濱公園採購案】環保對外都說是我的 我到底賺多少?」、「主席您明知道我們是兄弟為什麼三翻兩次說我河濱跟環保公園的帳很亂?」),之後黃仁甲商請林智勇胞姊林靜雯居中協調,李嘉軒於109年7月30日傳送與林靜雯間「姐姐有2件事要跟您報告 1.一鳴企業社的負責人要換人(目前是我老婆的名字)…。」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黃仁甲,黃仁甲於同日轉傳前開對話截圖予林智勇,嗣因林智勇質疑李嘉軒「一鳴企業社」帳款不清而關係生變,協商破局,黃仁甲故於109年7月31日使用LINE請示林智勇:「一鳴企業社」掛名負責人是否變更為鄭秘書(按:即鄭欽龍),林智勇回復:「可」,黃仁甲復於109年8月2日使用LINE詢問林智勇:「報告主席,一鳴企業社換成鄭秘書(按:即鄭欽龍),每個月給他多少?」,林智勇回稱:「3000」,林智勇另於109年8月4日告誡黃仁甲:「小心謹慎」、「保護好主席」等語,遂指示黃仁甲要求時任「林智勇服務處」主任鄭欽龍,擔任「一鳴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鄭欽龍同意後,因而自109年8月7日起,擔任「一鳴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再由陳志偉依林智勇指示,對外執行「一鳴企業社」承攬工作,負責履約協調派工及向宜蘭市公所請款公文往返等業務。於109年8月17日黃仁甲LINE詢問林智勇有關「河濱公園採購案」在撤換李嘉軒後應如何分配業務,林智勇再次叮囑黃仁甲表示:「不要」、「我不要出面」等語,林智勇將其實質掌控「一鳴企業社」及承攬「河濱公園採購案」等事實抑制於檯面下運作。然「一鳴企業社」變更為鄭欽龍擔任掛名負責人後,因李嘉軒似仍在社群軟體發文放話,並持續與宜蘭市公所人員往來密切、疑取得小額採購工程標案,林智勇與楊秀川因而於109年9月11日上午透過LINE談及此事,林智勇傳訊:「主秘 胖(按:即李嘉軒)敢這時候送主管禮品 逾越 更不尊重我『這禍根我不留』請同步走 交代下去」、「所有人不得接觸(按:即宜蘭市公所人員不得與李嘉軒接觸之意)。尤其是你 你們公務人員 接觸 讓他(按:即李嘉軒)會更 自我膨脹」等語予楊秀川,楊秀川旋回覆:「了解」等語。

⒊嗣於109年9月至12月間,楊秀川、黃仁甲均聽從林智勇指示,再次催促趙文龍加速「河濱公園採購案」驗收款項撥付流程,楊秀川、黃仁甲並隨時應林智勇要求回報進度。林智勇於109年9月7日LINE告知楊秀川:「農經課 最慢10號讓費用(按:即109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履約款項)下來 可以支付細項」等語,楊秀川旋回覆:「收到」等語,並於109年9月9日LINE回報林智勇:「報告主席,今日已完成!!」等語。林智勇於109年10月11日及10月12日LINE告知楊秀川:「明天要發工資 這次慢了些 但可以體諒 明天早上快跑完 下午可以發一發」、「有辦妥嗎?」等語,楊秀川因此於109年10月12日詢問趙文龍:「文龍,主席來催款了,今天再請同仁跑一下」,趙文龍回以:「上周四已開始跑傳票,我再追一下」、「傳票卡在主計室,去催了…」等語,林智勇則於109年10月12日LINE詢問黃仁甲:「有順利嗎?」等語,黃仁甲旋回覆:「趙課(按:即農經課課長趙文龍)早上說他會處理」、「支票已經到農會」等語。林智勇於109年12月9日LINE告知楊秀川:「明天 10號 員工要薪水 公務員 不可為難」等語,楊秀川於109年12月10日回覆:「今天同仁親跑」等語,林智勇於109年12月10日傳送:「中午前要辦妥。農經(按:即農經課)我不接觸 我是麻煩你」等語,楊秀川旋向趙文龍告知:「款項今天可能一定要處理好,剛剛主席有在催中午前要完成」、「像這種不能每月10日前就先處理嗎?」,趙文龍告以:「財政課那邊剛剛確認12/8當天就已入帳」等情,林智勇以要給付個人掌握公司之員工薪水為由,要求、指示楊秀川、黃仁甲介入、督促農經課課長趙文龍撥付款項流程,楊秀川、黃仁甲因知悉「一鳴企業社」為林智勇實質掌控,而依林智勇指示督促辦理「河濱公園採購案」相關進度。

⒋林智勇、楊秀川均知悉林智勇身為市民代表會主席,對於宜蘭市公所掌有審查預算、提案權,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均明知林智勇係「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擔任宜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期間,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與受林智勇監督之宜蘭市公所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亦均知悉楊秀川身為宜蘭市公所主任秘書,對於「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林智勇、楊秀川等竟共同就楊秀川主管、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謀林智勇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謀議並進行如下計畫、安排(詳如後述),藉以圖林智勇之不法利益。

⒌趙文龍辦理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後續擴充1次,於110年6月30日前辦理後續擴充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分於109年8月4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30日及109年11月30日,提出委請案外公司設計預算書、預算書圖,並簽請前開採購案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招標作業,並經公開客觀評選之優勝廠商依優勝序位進行議價方式辦理,以下同)之內部簽核程序,並經楊秀川審核或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之身分決行,市長則於109年11月10日簽准、指派楊秀川、趙文龍擔任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副召集人。

⒍林智勇於109年11月15日20時34分許,使用LINE傳送:「你那天有提到 避免 有外人 持續在 拿公所的 業務 這點讓你費心 也口風緊些」等語予楊秀川,告誡楊秀川宜蘭市公所採購案件不得由林智勇所認定之外人取得,於109年12月9日及12月10日追蹤109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款項撥付時,再以LINE告知楊秀川:「中午前要辦妥。農經(按:即農經課)我不接觸 我是麻煩你」等語,楊秀川旋回覆:「收到」等語,林智勇即暗示楊秀川需妥善辦理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相關標案程序,以確保仍由「一鳴企業社」取得標案。

⒎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於109年12月11日公告招標,由陳志偉依林智勇指使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陳志偉先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十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一鳴企業社」及掛名負責人鄭欽龍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

⒏宜蘭市公所於109年12月18日10時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開標並審查廠商資格後,僅「一鳴企業社」參與投標,楊秀川明知「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係林智勇而由陳志偉以上開不實之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未揭露前揭情事,任由擔任主持人之趙文龍(尚無證據證明知悉)予以開標,並於「審查結果」欄位勾選「合格」,後於109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進行評選作業時,楊秀川為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明知「一鳴企業社」以上開不實之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決標,竟仍以審查委員評分,「一鳴企業社」因而為序列第一之優勝廠商,並於109年12月3日,趙文龍簽請前開採購案優先邀請「一鳴企業社」辦理議價之內部簽核程序,楊秀川仍予以審核並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身分(甲章)決行,於110年1月6日11時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由擔任主持人趙文龍與陳志偉(持「一鳴企業社」及「鄭欽龍」印鑑)進行議價後當場宣布決標。宜蘭市公所復於110年1月8日、110年6月22日,分別將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及後續擴充採購案(標案案號:110-B002、110-B002-1,履約期間:110年1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以483萬元、490萬元決標予「一鳴企業社」。

⒐「一鳴企業社」取得該採購案483萬元、490萬元之不法利益,由陳志偉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黃仁甲則於110年3月5日LINE傳訊予林智勇稱:「本次一鳴企業社發票今天開給公所,904267元」等語,於110年5月6日LINE傳訊予林智勇稱:「報告主席,…。另外河濱公園約90萬,約下周二可以領到。」等語,黃仁甲即聽從林智勇指示,回報林智勇「河濱公園採購案」驗收款項撥付、稅務及契約後續擴充(標案案號:110-B002-1)等相關進度。於履約期間翌月之110年2月至111年1月,先後由不詳之第三人或陳志偉,依林智勇指示,將前開採購案利益扣除履約成本、薪資後,按月將現金約10萬元交付林智勇,林智勇因而獲取1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個月)。

(五)林智勇、楊秀川就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圖利部分:

⒈林智勇、楊秀川均明知林智勇係「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林智勇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使「一鳴企業社」可持續得標承攬「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利用林智勇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審查宜蘭市公所預算職務關係,透過市民代表會秘書黃仁

甲、宜蘭市公所時任主任秘書楊秀川,督促提出預算需求之農經課課長趙文龍,辦妥該採購案相關辦理流程,謀議並進行如下計畫、安排(詳如後述),藉以圖林智勇之不法利益。

⒉林智勇透過黃仁甲於109年7月10日8時13分許,傳訊告知趙文龍:「主席要河濱公園,合約及施工範圍的電子檔」,趙文龍旋即109年7月10日9時22分許向楊秀川回報:「報告,黃秘書來電表示要河濱公園,合約及施工書電子檔。是否提供,請主秘核示。」楊秀川則稱:「好的,就說是代表會要的」;黃仁甲另於110年3月3日以LINE向趙文龍:「主席要前三年,一鳴企業企業社的合約書」,趙文龍則於口頭請示楊秀川獲准後,提供前開合約書予黃仁甲,林智勇以前開方式,提前掌握「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合約及施工範圍。

⒊鄭欽龍因承林智勇之命,擔任「一鳴企業社」掛名負責人而增加稅務負擔,經鄭欽龍透過黃仁甲、陳志偉向林智勇反應,林智勇均置之不理,僅指示陳志偉匯款1萬元予鄭欽龍。鄭欽龍因而有所不滿,進而與林智勇關係產生齟齬,之後鄭欽龍曾向林智勇表示:不願再擔任「一鳴企業社」掛名負責人,嗣於110年8月20日,陳志偉即承林智勇之命,先辭去宜蘭市民代表會臨時人員(林智勇之駕駛)職務,並自110年8月24日起,擔任「一鳴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

⒋趙文龍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6日提出委請案外公司設計預算書、預算書圖,並簽請前開採購案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內部簽核程序,並經楊秀川審核或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之身分決行,楊秀川並於110年12月24日以市長授權人員之身分(甲章)決行、指派趙文龍擔任111年「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副召集人。

⒌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於110年12月17日公告招標,由陳志偉依林智勇指使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十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一鳴企業社」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

⒍宜蘭市公所於111年1月7日10時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開標並審查廠商資格後,僅「一鳴企業社」參與投標,楊秀川明知「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係林智勇而由陳志偉以上開不實之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開標,仍未揭露前揭情事,任由擔任主持人趙文龍予以開標,並於「審查結果」欄位勾選「合格」,後於111年1月10日14時許,進行評選作業時,趙文龍為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楊秀川明知「一鳴企業社」以上開不實之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決標,竟仍以審查委員評分,「一鳴企業社」因而為序列第一之優勝廠商,趙文龍並於111年1月11日,簽請前開採購案優先邀請「一鳴企業社」辦理議價之內部簽核程序,楊秀川明知上情,仍予以審核並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身分(甲章)決行,後於111年1月24日10時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由擔任主持人趙文龍與陳志偉進行議價後當場宣布決標。宜蘭市公所於111年1月26日將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標案案號:111-B014,履約期間:111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以972萬7,130元決標予「一鳴企業社」。

⒎「一鳴企業社」取得該採購案972萬7,130元之不法利益,由陳志偉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由陳志偉於履約期間之111年3月14日至112年1月9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一鳴企業社」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履約款項,再將前開採購案利益扣除履約成本、薪資後,在林智勇服務處或住家內,交付現金20萬元給林智勇,林智勇因而獲取22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1個月)。

(六)林智勇、陳志偉、王徽之(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行審結)就112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緣林智勇與「電貅公司」(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行審結)負責人王徽之於110年初即相識,王徽之於110年4、5月以LINE傳送個人名片圖檔,並表示:「智勇哥晚安,名片部分老師(按:即陳志偉)已經處理完成,完全依循您的版本」、「您才是主,我只是副」、「我會盡力協助您」,林智勇回稱:「可」,並傳送其他照片交辦王徽之「寫一篇志工」,王徽之復回:「以智勇哥的名片為主,您是主,我配合」、「好的」,對外以「宜蘭市民代表會主席林智勇辦公室政策執行長」,處理林智勇Facebook個人頁面之貼文文案、選務工作。

⒉嗣於111年8月間,林智勇經揭露與「一鳴企業」背後關係,質疑「一鳴企業社」承攬「河濱公園採購案」疑涉有不法。嗣各媒體報導揭露而受矚目,詎楊秀川竟仍代表宜蘭市公所回應:「市公所標案均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執行」,嗣趙文龍持續負責承辦簽請112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標案案號:112-B016)內部簽核程序,並經楊秀川審核或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身分決行。

⒊林智勇、陳志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王徽之借用「電貅公司」名義(含大、小章)投標,王徽之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電貅公司」之名義供林智勇投標,王徽之因而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18時許及111年12月28日18時許,前往林智勇大福路住處會面,商討上開「借牌投標」事宜,林智勇、王徽之約定「電貅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迨宜蘭市公所撥款後,扣除前開墊付之施工費用,王徽之從中可取得文書費約3萬元,剩餘利潤則由林智勇取得。

⒋謀議既定,112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於112年1月16日公告招標,林智勇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王徽之配偶即李宜恩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李宜恩先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再由陳志偉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十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由王徽之以「電貅公司」名義,連同上開不實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宜蘭市公所於112年3月8日將112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標案案號:112-B016,履約期間:112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970萬元決標予「電貅公司」。

⒌「電貅公司」取得該採購案970萬元之不法利益,為掩人耳目,陳志偉遂承林智勇之命,旋於112年2月16日至「電貅公司」任職,由陳志偉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至「電貅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貅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由李宜恩提領或轉匯履約款項後,再由陳志偉依林智勇指示,將前開採購案利益扣除履約成本、薪資後,於履約期間翌月之112年4月至113年1月,按月將現金約10萬元交付林智勇,林智勇因此獲得1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個月)之不法所得。

(七)林智勇、陳志偉、王徽之(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行審結)就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林智勇、陳志偉為取得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仍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續向王徽之借用「電貅公司」(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行審結)名義(含大、小章)投標,王徽之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電貅公司」之名義供林智勇投標。又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招標,林智勇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王徽之配偶即李宜恩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李宜恩先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再由陳志偉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八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王徽之及陳志偉以「電貅公司」名義,連同上開不實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宜蘭市公所於113年2月2日將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標案案號:113-B018,履約期間:113年2月5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970萬元決標予「電貅公司」。

⒉「電貅公司」取得該採購案970萬元之不法利益,由陳志偉進行履約工作,迨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至「電貅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林智勇則指示陳志偉,將前開採購案利益扣除履約成本、薪資後,於履約期間翌月之113年3月至113年11月,按月將現金約10萬元交付林智勇,林智勇因此獲得90萬元(計算式:10萬元×9個月)之不法所得。

三、「清潔車輛租用高壓洗車設備暨車輛清潔委外勞務採購案」(下稱「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一)「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簡介:緣宜蘭市公所清潔隊自108年起迄今,每年均辦理「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每年近10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預算程序由宜蘭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或宜蘭市公所函請宜蘭市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及啟動後續擴充後,再由相關預算經費動支及執行,履約期間每年自機關通知日起至約當年度6月30日止,宜蘭市公所以按月驗收付款等方式給付履約款項。

(二)林智勇、黃文宏、劉弘偉就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林智勇為取得承作「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之履約利益,乃先徵詢周舜虞該採購案預算內容,指派黃文宏瞭解清潔車機型、設備種類等相關履約細節。詎林智勇明知其實際掌控之「一鳴企業社」未登記洗車或洗車機製作之營業項目,不符前開採購案廠商資格,並礙於身分遭人非議,竟與黃文宏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劉弘偉借用「全樂洗車企業社」名義(含大、小章)投標,劉弘偉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以每月1萬5,000元作為借牌費用,同意提供「全樂洗車企業社」之名義,供林智勇投標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後續擴充2次,於109年6月19日前辦理後續擴充期限至110年6月18日止、於110年6月19日前辦理後續擴充期限至111年6月18日止),迨宜蘭市公所撥款後,扣除前開借牌費用後,剩餘利潤則由林智勇取得。

⒉謀議既定,林智勇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黃文宏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並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十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全樂洗車企業社」名義(蓋「全樂企業社」及「劉弘偉」印鑑章),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宜蘭市公所於108年5月31日、109年6月5日、110年6月16日將「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及後續擴充2次(標案案號:108-B023、108-B023-1、108-B023-2,履約期間:108年6月19日至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19日至110年6月18日、110年6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分別以295萬元、295萬元、295萬元決標予「全樂洗車企業社」。

⒊「全樂企業社」取得該採購案295萬元、295萬元、295萬元之不法利益,由林智勇指示不詳之第三人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至「全樂企業社」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樂企業社」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再由劉弘偉提領約18萬元至24萬元履約款項,扣除履約成本、借牌費用1萬5,000元後,於「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設備建置完竣後之108年12月至111年7月,分別透過不詳之第三人、張家瑞(自108年12月至110年2月)、陳志偉(110年3月間起)轉交履約利益5萬元予林智勇,林智勇因此獲得160萬元(計算式:5萬元×32個月)之不法所得。

(三)林智勇、陳志偉、周舜虞、劉弘偉(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行審結)就111-112年度、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涉犯圖利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

⒈林智勇、周舜虞、陳志偉等3人,均知悉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亦均明知林智勇於擔任宜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期間,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與受林智勇監督之宜蘭市公所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亦知悉清潔隊長周舜虞為提出「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預算需求之單位,得以掌握招標時程、預算,林智勇為取得「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之工程利潤,明知其實際掌控之「一鳴企業社」營業項目均未登記為洗車或洗車機製造業,不符前開採購案廠商資格,竟與周舜虞及非公務員之陳志偉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林智勇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林智勇、陳志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由陳志偉依林智勇之指示,續向劉弘偉借用「全樂企業社」名義投標,劉弘偉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全樂企業社」之名義供林智勇投標,林智勇、劉弘偉約定迨宜蘭市公所每月撥款後,可從中取得約1萬5,000元之借牌費用,剩餘利潤則由林智勇取得。

⒉林智勇為確保取得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於111年5月3日前某日,通知周舜虞至其住處或宜蘭市市民代表會碰面告知,告知洗車場業務改由陳志偉負責,周舜虞即於同年5月3日邀請陳志偉加入洗車場公務LINE群組,以方便聯繫「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相關履約事宜。

⒊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⑴周舜虞辦理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履約期間: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後續擴充1次,於112年6月30日前辦理後續擴充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分於111年3月8日、111年5月16日,提出委請案外公司撰寫經營計畫,簽請前開採購案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內部簽核程序,並經楊秀川審核或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之身分決行,市長則於111年5月23日簽准、指派周舜虞擔任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主持人。

⑵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於111年5月26日公告招標,由陳志偉依林智勇指使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並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八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全樂企業社」名義(蓋「全樂企業社」及「劉弘偉」印鑑章),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

⑶周舜虞於111年6月6日10時22分許,以LINE告知陳志偉:「今日務必要送件」等語,催促陳志偉於投標截止日(111年6月6日17時,截止投標)前,要向市公所投標。陳志偉則於111年6月6日10時58分許,回以:「收到,已在最後階段,趕在下午兩點前送件」等語,周舜虞旋回覆:「麻煩」、「務必」、「不然你我兩個都會被殺頭」(按:即周舜虞、陳志偉2人都會遭林智勇責備、謾罵之意)等語。宜蘭市公所復於111年6月7日10時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開標並審查廠商資格後,僅「全樂企業社」參與投標,擔任主持人之周舜虞明知「全樂企業社」係林智勇借牌,並由陳志偉以上開不實之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開標,仍予以開標並於「審查結果」欄位勾選「合格」,後於111年6月10日10時許,進行評選作業時,周舜虞為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明知「全樂企業社」係借牌並以上開不實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決標,竟仍以審查委員評分,「全樂企業社」因而為序列第一之優勝廠商,並於111年6月16日,周舜虞簽請前開採購案優先邀請「全樂企業社」辦理議價之內部簽核程序,陳志偉已於111年6月15日17時21分許,以LINE向劉弘偉稱:「下周一09:45,市公所議價,需要你跟大小章,我再去載你。」等語,陳志偉故於111年6月20日上午駕車搭載劉弘偉前往宜蘭市公所,並於111年6月20日10時10分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周舜虞擔任主持人與劉弘偉進行議價後當場宣布決標。宜蘭市公所於111年6月23日將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標案案號:111-B032,履約期間: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以188萬元決標予「全樂企業社」。周舜虞另於112年5月26日簽請以原合約總價2分之1金額及內容,辦理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後續擴充,經不知情之秘書室主任同意後,再由宜蘭市公所於112年6月29日,將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後續擴充採購案(標案案號:111-B032-1,履約期間: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94萬元決標予「全樂企業社」。

⑷「全樂企業社」取得該採購案188萬元、94萬元之不法利益,由陳志偉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至「全樂企業社」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再由劉弘偉提領約15萬元至24萬元履約款項,扣除履約成本、借牌費1萬5,000元,再於每月10日或11日以LINE傳送:「老師(按:即陳志偉)你有空再過來拿錢」,交付現金9萬元予陳志偉,陳志偉則再扣除個人及員工薪資後,於履約期間翌月之111年8月至113年1月,轉交現金5萬元予林智勇,林智勇因此獲得90萬元(計算式:5萬元×18個月)之不法所得。

⒋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⑴周舜虞接續承辦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於112年10月29日簽請前開採購案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內部簽核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林正財審核或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之身分決行,市長則於112年11月8日簽准、指派周舜虞擔任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主持人。

⑵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於112年11月13日公告招標,由陳志偉依林智勇指使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陳志偉先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八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全樂企業社」名義(持「全樂企業社」及「劉弘偉」印鑑),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

⑶於112年11月24日8時57分許,劉弘偉以LINE傳送:「市公所三樓改成10點」、「12月1日早上10點第二會議室」,告知陳志偉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開標審查、評選委員會會議地點,陳志偉則回以:「ok吧」、「了解,我這兩天過去」,即由「全樂企業社」之劉弘偉通知陳志偉該標案開標、評選地點。又宜蘭市公所於112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開標並審查廠商資格後,僅「全樂企業社」參與投標,周舜虞明知「全樂企業社」係林智勇借牌,並由劉弘偉以上開不實之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開標,仍開標並於「審查結果」欄位勾選「合格」,後於112年12月1日10時許,進行評選作業時,周舜虞為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明知「全樂企業社」係借牌並以上開不實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決標,竟仍以審查委員評分,「全樂企業社」因而為序列第一之優勝廠商,並於112年12月15日,由不知情之秘書室課員翁英凱簽請前開採購案優先邀請「全樂企業社」辦理議價之內部簽核程序,並於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擔任主持人與劉弘偉進行議價後當場宣布決標。宜蘭市公所復於112年12月26日「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標案案號:113-B003,履約期間: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188萬元決標予「全樂企業社」。

⑷「全樂企業社」取得該採購案188萬元之不法利益,由陳志偉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至「全樂企業社」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再由劉弘偉提領約15萬元履約款項,扣除履約成本、借牌費1萬5,000元,先於履約期間翌月之113年2月至113年3月,直接或間接透過不詳之第三人交付5萬元予林智勇,後於113年4月至113年11月,先扣除林智勇借用「全樂企業社」名義所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每月車貸2萬7,632元(自113年4月起繳納至113年12月止)後,將履約利益約3萬元以前開方式交付予林智勇,林智勇因此獲得58萬8,688元(計算式:5萬元×2個月+3萬元×8個月+2萬7,632元×9個月)之不法所得。

四、「宜蘭金六結環保公園及永金二橋起至下游約900公尺止場域環境維護及各項設施修繕搶修等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環保公園採購案」)

(一)「環保公園採購案」簡介:緣宜蘭市公所工務課自108年起迄今,每年均辦理「環保公園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每年近400萬元至450萬元不等,預算程序由宜蘭市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或宜蘭市公所函請宜蘭市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及啟動後續擴充後,再由相關預算經費動支及執行,履約期間每年自機關通知日起至約當年度4月28日止,宜蘭市公所以按月驗收付款等方式給付履約款項。

(二)林智勇、陳國澤(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行審結)就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林智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陳國澤借用「芝訊企業社」名義(含大、小章)投標,陳國澤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借牌費用,同意提供「芝訊企業社」之名義,供林智勇投標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後續擴充1次,於109年5月15日前辦理後續擴充期限至110年5月15日止),迨宜蘭市公所撥款後,扣除前開借牌費用後,剩餘利潤則由林智勇取得。

⒉謀議既定,林智勇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李嘉軒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並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十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並由陳國澤蓋印「芝訊企業社」及「高黃阿盆」印鑑章,再由李嘉軒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宜蘭市公所於108年4月26日、109年6月5日將「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及後續擴充1次(標案案號:108-B018、108-B018-1)分別以435萬元、435萬元決標予「芝訊企業社」。

⒊「芝訊企業社」取得該採購案435萬元、435萬元之不法利益,由李嘉軒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至「芝訊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國澤自108年6月起提領約30萬元履約款項,扣除勞健保、營業稅等代墊費用後,透過李嘉軒將餘款轉交給被告林智勇,嗣於109年8月起改由黃仁甲轉交予被告林智勇。

五、「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賄選案林智勇為求順利當選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與吳品憲明知陳鄭玉鳳、謝東昇(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行審結)、葉蔡淑卿(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係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亦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共同基於對於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林智勇之犯意聯絡,由林智勇指示吳品憲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林智勇,而為下列犯行:

(一)林智勇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與陳鄭玉鳳一同向選區選民拜票之際,林智勇向陳鄭玉鳳表示:「這次選舉很骯髒,選舉很激烈」等語,陳鄭玉鳳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與林智勇、吳品憲共同基於對於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林智勇之犯意聯絡,向林智勇表示願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允諾將交付賄賂予鄰內之選民,復林智勇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其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指示吳品憲請託陳鄭玉鳳以「現金買票」之方式尋求選民支持,當場交付賄賂款項5萬元之千元鈔票予吳品憲,吳品憲遂駕駛車輛至陳鄭玉鳳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抵達該處,吳品憲致電予陳鄭玉鳳,陳鄭玉鳳遂在其住處門口與吳品憲會面,吳品憲交付5萬元予具有投票權之陳鄭玉鳳,除其中部分用以賄賂陳鄭玉鳳外,向陳鄭玉鳳表示:「這是主席要我拿來給你的(臺語)」等語,請陳鄭玉鳳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並請託陳鄭玉鳳投票支持林智勇,陳鄭玉鳳聽聞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投票支持林智勇而收下賄款5萬元,並回覆:「這要包好不要讓別人看到(臺語)」等語,吳品憲遂駕車離去,陳鄭玉鳳於收受上開賄款後,於111年11月間,在葉蔡淑卿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期約葉蔡淑卿於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林智勇,並當場交付500元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葉蔡淑卿,葉蔡淑卿知悉上情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投票支持林智勇並收受500元賄賂。

(二)林智勇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其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先指示吳品憲請託謝東昇以「現金買票」之方式尋求選民支持,當場交付賄賂款項5萬元之千元鈔票1疊予吳品憲,吳品憲遂駕駛車輛至謝東昇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抵達該處,吳品憲向謝東昇之妻表示要拿「咪阿」給謝東昇,謝東昇遂在其住處門口與吳品憲會面,吳品憲以每票一定之代價,當場交付5萬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謝東昇,除其中部分用以賄賂謝東昇外,並向謝東昇表示:「這個是主席叫我拿給你的」等語,請託謝東昇投票支持林智勇,謝東昇當場表示不願收受,惟吳品憲當場致電予林智勇,謝東昇於通話中向林智勇表示:「我們的交情不用這樣」等語,林智勇堅持要謝東昇收受該賄款,談話間再暗示謝東昇以「現金買票」之方式,將其餘賄款交付予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謝東昇知悉上情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投票支持林智勇而收下賄款5萬元後,復其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與林智勇、吳品憲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允諾將交付賄賂予選區內之選民,惟事後謝東昇未將上情轉達及將收下之其餘賄款交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僅止於預備階段。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智勇、楊秀川、黃仁甲、陳志偉、周舜虞、吳品憲、陳鄭玉鳳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被告黃仁甲就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圖利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聲羈138卷第91至93頁、偵8998卷(二)第239至240頁、偵8998卷(三)第62至66頁反面、偵8998卷(五)第187至190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46頁、本院卷三第13至126頁),並有附表一之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圖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四)、(五)被告林智勇、楊秀川就110年度、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圖利部分(各2罪):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勇於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選偵23卷第84至85、118至124、135至136頁反面、選偵3卷第39至40頁反面、偵聲9卷第39至42頁、偵8998卷(六)第123至126頁、偵8998卷(七)第2至7、40至44、48至53、77至79頁反面、廉(二)供述證據卷一證10、聲羈138卷第95至97頁、偵8998卷(二)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9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3至126頁)、被告楊秀川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998卷(七)第105至10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46頁、本院卷三第13至126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之2、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智勇、楊秀川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圖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二、(六)、(七)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就112年度、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各2罪):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勇於廉詢、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選偵23卷第84至85、118至124、135至136頁反面、選偵3卷第39至40頁反面、偵聲9卷第39至42頁、偵8998卷(六)第123至126頁、偵8998卷(七)第2至7、40至44、48至53、77至79頁反面、廉(二)供述證據卷一證10、聲羈138卷第95至97頁、偵8998卷(二)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9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3至126頁)、被告陳志偉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998卷(五)第43至46、103至107頁、廉(二)供述證據卷一證13、聲羈138卷第79至82頁、偵8998卷(二)第243至244頁反面、偵8998卷(三)第29至35頁、偵378卷(一)第121至127頁、偵194卷(一)第154至156頁反面、偵378卷(二)第67至69頁反面、偵聲9卷第27至31頁、偵8998卷(六)第113至117、195至19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3至146頁、本院卷三第13至126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之4、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智勇、陳志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三、(二)被告林智勇就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勇於廉詢、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選偵23卷第84至85、118至124、135至136頁反面、選偵3卷第39至40頁反面、偵聲9卷第39至42頁、偵8998卷(六)第123至126頁、偵8998卷(七)第2至7、40至44、48至53、77至79頁反面、廉(二)供述證據卷一證10、聲羈138卷第95至97頁、偵8998卷(二)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9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3至126頁),並有附表一之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智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欄三、(三)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周舜虞就111-112年度、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涉犯圖利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勇於廉詢、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選偵23卷第84至85、118至124、135至136頁反面、選偵3卷第39至40頁反面、偵聲9卷第39至42頁、偵8998卷(六)第123至126頁、偵8998卷(七)第2至7、40至44、48至53、77至79頁反面、廉(二)供述證據卷一證10、聲羈138卷第95至97頁、偵8998卷(二)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9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3至126頁)、被告陳志偉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998卷(五)第43至46、103至107頁、廉(二)供述證據卷一證13、聲羈138卷第79至82頁、偵8998卷(二)第243至244頁反面、偵8998卷(三)第29至35頁、偵378卷(一)第121至127頁、偵194卷(一)第154至156頁反面、偵378卷(二)第67至69頁反面、偵聲9卷第27至31頁、偵8998卷(六)第113至117、195至19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3至146頁、本院卷三第13至126頁)、被告周舜虞於廉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78卷(二)第72至74頁反面、134至138頁、廉(二)供述證據卷一證14、偵378卷(一)第286至288頁反面、聲羈146卷第33至38頁、高院偵抗2793卷第7至11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46頁、本院卷三第13至126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之7、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周舜虞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圖利及政府採購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欄四、(二)被告林智勇就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勇於廉詢、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選偵23卷第84至85、118至124、135至136頁反面、選偵3卷第39至40頁反面、偵聲9卷第39至42頁、偵8998卷(六)第123至126頁、偵8998卷(七)第2至7、40至44、48至53、77至79頁反面、廉(二)供述證據卷一證10、聲羈138卷第95至97頁、偵8998卷(二)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9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3至126頁),並有附表一之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智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欄五、被告林智勇、吳品憲、陳鄭玉鳳就「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賄選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勇於廉詢、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選偵23卷第84至85、118至124、135至136頁反面、選偵3卷第39至40頁反面、偵聲9卷第39至42頁、偵8998卷(六)第123至126頁、偵8998卷(七)第2至7、40至44、48至53、77至79頁反面、廉(二)供述證據卷一證10、聲羈138卷第95至97頁、偵8998卷(二)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9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3至126頁)、被告吳品憲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選偵23卷第9至17頁反面、47至55頁反面、71至74頁反面、104至107、147至148、161至162頁、偵378卷(一)第265至268頁反面、選偵3卷第32至33、34至37、41至42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99頁、本院卷三第13至126頁)、被告陳鄭玉鳳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選偵23卷第27至31頁反面、38至40頁反面、選偵3卷第29至3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1至279頁、本院卷三第13至126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之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智勇、吳品憲、陳鄭玉鳳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賄選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㈠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 事務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則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兼屬之,包含積極增加或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構成要件,僅需主觀上有此意圖,又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客觀行為,即足成罪,不以確已生影響於採購結果,或已獲取不當利益為必要,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⒊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志偉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智勇、周舜虞共同實施圖利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論科。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㈡⒈被告黃仁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⒉被告林智勇、楊秀川就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各2罪)。被告林智勇、楊秀川就前揭2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就犯罪事實二、(六)、(七)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各2罪)。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就前揭2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智勇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林智勇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文宏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周舜虞就犯罪事實三、(三)⒊、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2罪);被告林智勇就犯罪事實

三、(三)⒊、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各2罪);被告陳志偉就犯罪事實三、(三)⒊、⒋所為,因其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智勇、周舜虞共犯圖利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各2罪)。被告周舜虞、林智勇、陳志偉就上開圖利犯行、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智勇所為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被告陳志偉所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⒍被告林智勇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⒎被告林智勇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吳品憲、陳鄭玉鳳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林智勇與被告吳品憲就被告陳鄭玉鳳、同案被告謝東昇,被告林智勇與被告吳品憲、陳鄭玉鳳就證人葉蔡淑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以及被告林智勇與被告吳品憲、同案被告謝東昇就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智勇對同案被告謝東昇為交付賄賂,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轉達賄選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型態,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又被告林智勇、吳品憲主觀上係欲使被告林智勇於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之市民代表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被告陳鄭玉鳳、同案被告謝東昇、證人葉蔡淑卿為多次交付賄賂行為,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各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㈢罪數

⒈被告林智勇就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犯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2罪)、犯罪事實二、(六)、(七)所犯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2罪)、犯罪事實三、(二)所犯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1罪)、犯罪事實三、(三)⒊、⒋所犯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2罪)、犯罪事實四、(二)所犯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1罪)、犯罪事實五所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1罪)等罪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計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楊秀川就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犯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志偉就犯罪事實二、(六)、(七)所犯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罪)、就犯罪事實

三、(三)⒊、⒋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仁甲、楊秀川、陳志偉、周舜虞就涉犯上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部分,均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林智勇就其所犯上開圖利部分,雖已於偵查中自白,然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志偉並非公務員,就本案所犯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共2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智勇、周舜虞共同實行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智勇、吳品憲、陳鄭玉鳳就犯罪事實五交付賄賂之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黃仁甲、楊秀川、周舜虞均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未能端正己身,戮力從公,而為本案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衡諸被告黃仁甲、楊秀川、周舜虞3人所為,客觀上雖係圖利被告林智勇及其所實際經營之「一鳴企業社」,然其等之行為應係懼於被告林智勇之民意代表身分,一時失慮而採取非法方式進行招標、採購,且被告3人實際上均未從中獲利,惡性尚非重大,尚有可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黃仁甲、楊秀川、周舜虞3人所犯各罪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皆與前開減刑部分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智勇行為時為宜蘭縣宜蘭市之市民代表會主席,竟利用自身職權之便,隱瞞自身即為上開標案最終利益歸屬者,未恪遵法令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形同將政府資源視同個人資源濫用,敗壞官箴,並考量各罪圖利之不法利益與犯罪所得、手段、情節,再衡酌被告黃仁甲、楊秀川、陳志偉、周舜虞等4人與被告林智勇共同犯罪涉及之參與角色與程度,又考量被告林智勇為尋求自身競選成功,不惜以身試法,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並衡以被告吳品憲、陳鄭玉鳳2人與被告林智勇就賄選犯罪之參與角色與程度,再念及被告等人偵審時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16頁),暨被告等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從刑。並考量被告楊秀川、周舜虞2人之犯行時空密接程度、刑罰比例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後,各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林智勇、陳志偉2人,因另案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均褫奪公權3年,該案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故認其等所涉本案罪刑均暫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緩刑

⒈被告楊秀川、黃仁甲、周舜虞、陳鄭玉鳳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均已直承犯行而有悔意,且審酌被告楊秀川、黃仁甲、周舜虞就上開圖利犯行均僅係配合被告林智勇之角色,並非圖利主體,而被告陳鄭玉鳳年事已高,且係因與被告林智勇之族輩早年往來密切而有深厚情誼,始為本件賄選犯行,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楊秀川、黃仁甲、周舜虞、陳鄭玉鳳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⒉為確保被告楊秀川、黃仁甲、周舜虞、陳鄭玉鳳4人均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楊秀川、黃仁甲、周舜虞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各支付10萬元、6萬元及8萬元,及被告楊秀川、黃仁甲、周舜虞、陳鄭玉鳳4人,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褫奪公權: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黃仁甲、林智勇、楊秀川、陳志偉、周舜虞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被告林智勇、吳品憲、陳鄭玉鳳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所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經查,被告林智勇就犯罪事實二、(四)、(五)、(六)、(七)以及犯罪事實三、(二)、(三)⒊、⒋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附表二「沒收欄」所載金額,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之1
犯罪事實欄二、(三)被告黃仁甲就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
涉犯圖利部分:
編號 被告 罪名 證據 1 黃仁甲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⒈被告林智勇於廉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113至118、128至131、237頁、偵8998卷㈦第4至7、24至25、43至44、48至53、78至79頁) ⒉被告黃仁甲於廉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㈠第32至35頁、偵8998卷㈤第239至240、169至170、188頁、偵8998卷㈥第2至4頁) ⒊證人即被告陳志偉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另案(宜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0號)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18至20頁、偵8998卷㈢第140至142頁、偵8998卷㈤第103至106頁)  ⒋證人趙文龍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㈠第102至108、138至143頁、偵8998卷㈤第3至7頁) ⒌證人林羿廣(原名:林孟卓)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㈢第105至107、115至118頁) ⒍證人李嘉軒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㈢第73至79、93至95頁) ⒎證人即被告陳國澤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194卷㈠第18頁) ⒏一鳴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一鳴企業社106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以給付類別「營利」或「薪資」可區分負責人或員工)(他585卷㈠第68至71頁) ⒐宜蘭市公所農經課107年12月10日辦理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內部簽呈(他585卷㈡第20頁) ⒑107年12月30日、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6日「投標廠商聲明書」、108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勞務合約書(他585卷㈡第21、35、55、65、74、85頁) ⒒檢舉人提供證人李嘉軒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上公布與被告林智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1080卷第19至23頁、偵8998卷㈡第135至139頁) ⒓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5日宜檢智宇113選他17字第11390167840號函發交法務部廉政署研析,前因詐領保險金案扣押被告林智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數位鑑識還原資料(擷取被告林智勇與宜蘭市民代表會秘書即被告黃仁甲LINE對話紀錄)(偵8998卷㈡第46、144至150頁) ⒔被告黃仁甲與證人趙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98卷㈠第129至133頁、偵8998卷㈡第47頁至第55頁) 
附表一之2
犯罪事實欄二、(四)被告林智勇、楊秀川就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
案」涉犯圖利部分:
編號 被告 罪名 證據 1 林智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⒈被告林智勇於廉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113至118、128至131、237頁、偵8998卷㈦第4至7、24至25、43至44、48至53、78至79頁) ⒉被告黃仁甲於廉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㈠第32至35頁、偵8998卷㈤第239至240、169至170、188頁、偵8998卷㈥第2至4頁) ⒊被告楊秀川於廉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177至180、241至242頁、偵8998卷㈢第167至169頁、偵8998卷㈥第128至131、170至171頁、偵8998卷㈦第62至63、70至73頁) ⒋證人即被告陳志偉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另案(宜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0號)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18至20頁、偵8998卷㈢第140至142頁、偵8998卷㈤第103至106頁) ⒌證人趙文龍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㈠第102至108、138至143頁、偵8998卷㈤第3至7頁) ⒍證人鄭欽龍於另案(宜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0號案件)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他1080卷第123至126、138至139頁) ⒎證人張家瑞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㈢第148至150、158至160頁) ⒏證人林羿廣(原名:林孟卓)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㈢第105至107、115至118頁) ⒐證人李嘉軒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㈢第73至79、93至95頁) ⒑證人即被告陳國澤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194卷㈠第18頁) ⒒證人劉俊杉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194卷㈡第39至42、54至56頁) ⒓109年8月7日轉讓契約書、委託書、宜蘭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商業登記申請書、110年3月30日印鑑切結書(他1080卷第127至129頁) ⒔彰化銀行110年3月24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及代理人檢核管制名單登錄及放行、「一鳴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1080卷第130、132頁) ⒕宜蘭縣政府111年8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宜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0號)、被告陳志偉與證人鄭欽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轉帳截圖(他1080卷第114、136頁) ⒖一鳴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一鳴企業社106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以給付類別「營利」或「薪資」可區分負責人或員工)(他585卷㈠第68至71頁) ⒗宜蘭市公所農經課109年8月4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9日辦理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內部簽呈、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中之議價紀錄、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表、標單、立契約書人等文件、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採購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評審委員會評分彙總表(他585卷㈡第42至66頁) ⒘宜蘭市公所農經課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6日辦理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內部簽呈、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中之議價紀錄、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表、標單、立契約書人等文件、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採購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評審委員會評分彙總表(他585卷㈡第67至85頁) ⒙107年12月30日、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6日「投標廠商聲明書」、108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勞務合約書(他585卷㈡第21、35、55、65、74、85頁) ⒚檢舉人提供證人李嘉軒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上公布與被告林智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1080卷第19至23頁、偵8998卷㈡第135至139頁) ⒛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5日宜檢智宇113選他17字第11390167840號函發交法務部廉政署研析,前因詐領保險金案扣押被告林智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數位鑑識還原資料(擷取被告林智勇與宜蘭市民代表會秘書即被告黃仁甲LINE對話紀錄)(偵8998卷㈡第46、144至150頁) 被告林智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1月18日前數位鑑識還原資料(擷取被告林智勇與被告楊秀川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98卷㈡第135至139、185至208頁) 被告黃仁甲與證人趙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98卷㈠第129至133頁、偵8998卷㈡第47頁至第55頁) 證人趙文龍與被告楊秀川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98卷㈠第109至115、116至123頁) 2 楊秀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附表一之3
犯罪事實欄二、(五)被告林智勇、楊秀川就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
案」涉犯圖利部分:
編號 被告 罪名 證據 1 林智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⒈被告林智勇於廉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113至118、128至131、237頁、偵8998卷㈦第4至7、24至25、43至44、48至53、78至79頁) ⒉被告黃仁甲於廉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㈠第32至35頁、偵8998卷㈤第239至240、169至170、188頁、偵8998卷㈥第2至4頁) ⒊被告楊秀川於廉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177至180、241至242頁、偵8998卷㈢第167至169頁、偵8998卷㈥第128至131、170至171頁、偵8998卷㈦第62至63、70至73頁) ⒋證人即被告陳志偉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另案(宜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0號)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18至20頁、偵8998卷㈢第140至142頁、偵8998卷㈤第103至106頁)  ⒌證人趙文龍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㈠第102至108、138至143頁、偵8998卷㈤第3至7頁) ⒍證人鄭欽龍於另案(宜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0號案件)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他1080卷第123至126、138至139頁) ⒎證人張家瑞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㈢第148至150、158至160頁) ⒏證人林羿廣(原名:林孟卓)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㈢第105至107、115至118頁) ⒐證人李嘉軒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㈢第73至79、93至95頁) ⒑證人即被告陳國澤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194卷㈠第18頁) ⒒109年8月7日轉讓契約書、委託書、宜蘭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商業登記申請書、110年3月30日印鑑切結書(他1080卷第127至129頁) ⒓彰化銀行110年3月24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及代理人檢核管制名單登錄及放行、「一鳴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1080卷第130、132頁) ⒔宜蘭縣政府111年8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宜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0號)、被告陳志偉與證人鄭欽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轉帳截圖(他1080卷第114、136頁) ⒕一鳴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一鳴企業社106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以給付類別「營利」或「薪資」可區分負責人或員工)(他585卷㈠第68至71頁) ⒖宜蘭市公所農經課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6日辦理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內部簽呈、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中之議價紀錄、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表、標單、立契約書人等文件、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採購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評審委員會評分彙總表(他585卷㈡第67至85頁) ⒗107年12月30日、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6日「投標廠商聲明書」、108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勞務合約書(他585卷㈡第21、35、55、65、74、85頁) ⒘檢舉人提供證人李嘉軒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上公布與被告林智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1080卷第19至23頁、偵8998卷㈡第135至139頁) ⒙宜蘭地檢署113年8月5日宜檢智宇113選他17字第11390167840號函發交法務部廉政署研析,前因詐領保險金案扣押被告林智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數位鑑識還原資料(擷取被告林智勇與宜蘭市民代表會秘書即被告黃仁甲LINE對話紀錄)(偵8998卷㈡第46、144至150頁) ⒚被告林智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1月18日前數位鑑識還原資料(擷取被告林智勇與被告楊秀川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98卷㈡第135至139、185至208頁) ⒛被告黃仁甲與證人趙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98卷㈠第129至133頁、偵8998卷㈡第47頁至第55頁) 證人趙文龍與被告楊秀川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98卷㈠第109至115、116至123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113年12月23日彰宜字第1130000006號函暨附件傳票(偵8998卷㈤第2、3、60至80頁) 2 楊秀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附表一之4
犯罪事實欄二、(六)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就112年度「河濱公園
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編號 被告 罪名 證據 1 林智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⒈被告林智勇於廉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237至238頁、偵8998卷㈦第26頁) ⒉被告陳志偉於廉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2、3、18至21、243至244頁、偵8998卷㈢第30至32、141頁、偵8998卷㈤第45至46、104頁) ⒊被告王徽之於廉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91、245至246頁、偵8998卷㈤第12至15、33至36、157至159頁、偵8998卷㈥第183頁) ⒋證人李宜恩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998卷㈠第1至6頁、偵8998卷㈤第149至153頁) ⒌證人吳品憲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78卷㈠第256、267頁) ⒍112年度、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勞務合約書、採購及決標公告(偵8998卷㈢第102至111頁、他585卷㈢第105頁、他585卷㈣第21、49頁) ⒎被告林智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1月18日前數位鑑識還原資料(擷取被告林智勇與被告王徽之LINE對話紀錄)(偵8998卷㈡第151至153頁) ⒏證人吳品憲與死者胡睿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品憲手機行事曆截圖(他585卷㈠第100至102頁、偵8998卷㈡第101頁、偵378卷㈠第259至263頁) ⒐證人李宜恩與被告陳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98卷㈠第27至35頁) ⒑「電貅公司」收支明細表【扣案物編號E-3-28】、被告林智勇手札(偵8998卷㈠第7至22頁) 2 陳志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附表一之5 
犯罪事實欄二、(七)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就113年度「河濱公園
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編號 被告 罪名 證據 1 林智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⒈被告林智勇於廉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237至238頁、偵8998卷㈦第26頁) ⒉被告陳志偉於廉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2、3、18至21、243至244頁、偵8998卷㈢第30至32、141頁、偵8998卷㈤第45至46、104頁) ⒊被告王徽之於廉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91、245至246頁、偵8998卷㈤第12至15、33至36、157至159頁、偵8998卷㈥第183頁) ⒋證人李宜恩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998卷㈠第1至6頁、偵8998卷㈤第149至153頁) ⒌證人吳品憲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78卷㈠第256、267頁) ⒍112年度、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勞務合約書、採購及決標公告(偵8998卷㈢第102至111頁、他585卷㈢第105頁、他585卷㈣第21、49頁) ⒎被告林智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1月18日前數位鑑識還原資料(擷取被告林智勇與被告王徽之LINE對話紀錄)(偵8998卷㈡第151至153頁) ⒏證人吳品憲與死者胡睿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品憲手機行事曆截圖(他585卷㈠第100至102頁、偵8998卷㈡第101頁、偵378卷㈠第259至263頁) ⒐證人李宜恩與被告陳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98卷㈠第27至35頁) ⒑「電貅公司」收支明細表【扣案物編號E-3-28】、被告林智勇手札(偵8998卷㈠第7至22頁) 2 陳志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附表一之6 
犯罪事實欄三、(二)被告林智勇就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
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編號 被告 罪名 證據 1 林智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⒈被告林智勇於廉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237至238頁、偵8998卷㈦第40至42、49、78頁、偵378卷㈠第64至67頁) ⒉被告劉弘偉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㈠第41至49、55至59頁、偵378卷㈠第154至156、178至179頁) ⒊被告黃文宏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378卷㈠第234至239、247至249頁) ⒋證人吳品憲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78卷㈠第257至258、267至268頁) ⒌證人張家瑞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㈢第148至150、158至161頁) ⒍證人即被告陳國澤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78卷㈠第1至4、19至20頁) ⒎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資格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決標公告(偵8998卷㈣第8、11、41頁) ⒏被告劉弘偉與被告黃文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8卷㈠第160至167頁) ⒐「全樂企業社」宜蘭信用合作社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98卷㈦第85至94頁) 
附表一之7  
犯罪事實欄三、(三)⒊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周舜虞就111-112
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涉犯圖利及政府採購法部分:
編號 被告 罪名 證據 1 林智勇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第1罪。 ⒈被告林智勇於廉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237至238頁、偵8998卷㈦第3至4、40至42、50、78頁) ⒉被告周舜虞於廉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378卷㈠第13至16、24至28、286至288、312至319頁、偵378卷㈡第73至74、134至138、163至166、201至203頁、偵378卷㈢第26至27、29至30頁) ⒊被告陳志偉於廉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4至6、243至244頁、偵8998卷㈢第142至143頁、偵8998卷㈥第179至180、196頁) ⒋被告劉弘偉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㈠第41至49、55至59頁、偵378卷㈠第156至158、179至180頁) ⒌證人吳品憲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78卷㈠第255至258、267至268頁) ⒍證人張家瑞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78卷㈠第271至272、283頁) ⒎證人張郁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78卷㈡第17至18頁) ⒏宜蘭市公所清潔隊111年3月8日、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4日辦理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之內部簽呈、宜蘭市公所清潔隊112年5月26日辦理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後續擴充之內部簽呈(偵8998卷㈣第56至59、118頁) ⒐宜蘭市公所清潔隊112年10月29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28日辦理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之內部簽呈(偵8998卷㈣第133至138、196頁) ⒑111-112年度及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資格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評選委員會會議簽到表、採購評選委員會切結書、議價紀錄、勞務合約書、111-112年度及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偵8998卷㈣第73、80至第108、151、167、177、183頁) ⒒被告劉弘偉與被告陳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98卷㈡第10至12頁) ⒓被告陳志偉與暱稱「周大周」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98卷㈢第23至27頁) ⒔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品憲與死者胡睿洋間;死者胡睿洋與證人張郁斌(暱稱:宜蘭阿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585卷㈠第148至154頁) ⒕證人張家瑞與被告林智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8卷㈠第273至278頁) ⒖被告林智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數位鑑識還原資料(擷取被告林智勇於拜帖兄弟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及圖片紀錄)(偵378卷㈠第71頁) ⒗「全樂企業社」宜蘭信用合作社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98卷㈦第85至94頁) ⒘天行法律事務所114年2月27日114天律字第0201號函文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清償證明書等資料(偵8998卷㈦第95至96頁) 2 陳志偉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第1罪。  3 周舜虞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附表一之8
犯罪事實欄三、(三)⒋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周舜虞就113年度
「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涉犯圖利及政府採購法部分:
編號 被告 罪名 證據 1 林智勇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第1罪。 ⒈被告林智勇於廉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237至238頁、偵8998卷㈦第3至4、40至42、50、78頁) ⒉被告周舜虞於廉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378卷㈠第13至16、24至28、286至288、312至319頁、偵378卷㈡第73至74、134至138、163至166、201至203頁、偵378卷㈢第26至27、29至30頁) ⒊被告陳志偉於廉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4至6、243至244頁、偵8998卷㈢第142至143頁、偵8998卷㈥第179至180、196頁) ⒋被告劉弘偉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㈠第41至49、55至59頁、偵378卷㈠第156至158、179至180頁) ⒌證人吳品憲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78卷㈠第255至258、267至268頁) ⒍證人張家瑞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78卷㈠第271至272、283頁) ⒎證人張郁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78卷㈡第17至18頁) ⒏宜蘭市公所清潔隊112年10月29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28日辦理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之內部簽呈(偵8998卷㈣第133至138、196頁) ⒐111-112年度及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資格標)簽到表、投標廠商  聲明書、評選委員會會議簽到表、採購評選委員  會切結書、議價紀錄、勞務合約書、111-112年度  及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之決標公告  (偵8998卷㈣第73、80至第108、151、167、17  7、183頁) ⒑被告劉弘偉與被告陳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8998卷㈡第10至12頁) ⒒被告陳志偉與暱稱「周大周」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8998卷㈢第23至27頁) 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品憲與死者胡睿洋間;死者胡  睿洋與證人張郁斌(暱稱:宜蘭阿斌)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585卷㈠第148至154頁) ⒔證人張家瑞與被告林智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378卷㈠第273至278頁) ⒕被告林智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數位鑑識還  原資料(擷取被告林智勇於拜帖兄弟群組內之對  話紀錄及圖片紀錄)(偵378卷㈠第71頁) ⒖「全樂企業社」宜蘭信用合作社之顧客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8998卷㈦第85至94頁) ⒗天行法律事務所114年2月27日114天律字第0201  號函文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清償證明書  等資料(偵8998卷㈦第95至96頁) 2 陳志偉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第1罪。  3 周舜虞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附表一之9  
犯罪事實欄四、(二)被告林智勇就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編號 被告 罪名 證據 1 林智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⒈被告林智勇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8998卷㈦第42、48、77至78頁) ⒉被告陳國澤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具結證述(偵149卷㈠第1至4、18至21頁) ⒊證人李嘉軒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8998卷㈢第77至78、95至96頁、偵149卷㈡第15至1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甲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998卷㈡第31、63頁、偵8998卷㈤第169至170、189頁) ⒌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108年4月2日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表、採購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08年4月19日投標廠商參與議約簽到表、議約紀錄、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決標公告、勞務合約書(偵149卷㈠第43至68頁) ⒍被告林智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數位鑑識還原資料(擷取被告林智勇與被告黃仁甲LINE對話紀錄)(偵8998卷㈡第142至143、147頁)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回函芝訊企業社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金流交易明細 ⒏現金支出傳票(偵149卷㈠第12至16頁) 
附表一之10
犯罪事實欄五、「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賄
選部分:
編號 被告 罪名 證據 1 林智勇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上開二罪為接續犯,從一重論第1罪。 ⒈被告林智勇於調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選偵23卷第80至85、118至124、135至136頁、選偵3卷第39至40頁) ⒉被告吳品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選偵23卷第9至17、47至55、71至74、104至107、140至143、147至148、161至162頁、選偵3卷第32至37、41至42頁、選偵3號調查站移送卷第11至17頁) ⒊被告陳鄭玉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選偵23卷第27至31、38至40頁、選偵3卷第29至31頁) ⒋被告謝東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選偵23卷第1至5、19至21頁、選偵3號調查站移送卷第201至202頁) ⒌證人葉蔡淑卿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選偵23卷第111至112、115頁、選偵3卷第38頁) ⒍被告吳品憲與死者胡睿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死者胡睿洋手機iCloud記錄截圖(選偵23卷第8、35至36、57至59、129至132頁、選偵3號調查站移送卷第19至32、67至68、143至144、175至177頁) ⒎臺灣省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公報、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51號公告、宜蘭市市民代表會通訊錄、市民代表名冊、臺灣省宜蘭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其選舉區劃分、應選名額及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一覽表(選偵23卷第125至126、163至165頁、選偵3號調查站移送卷第167至173頁) ⒏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賄款照片、扣案之賄款現金共5萬500元(選偵23卷第60頁、選偵3卷第44頁) 2 吳品憲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4 陳鄭玉鳳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之計算 1 林智勇 犯罪事實欄二、(四)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部分 林智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獲取120萬(計算式:10萬元×12月)之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欄二、(五)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部分 林智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獲取220萬(計算式:20萬元×11月)之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欄二、(六)112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部分 林智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獲得1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月)之不法所得。   犯罪事實欄二、(七)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部分 林智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獲得90萬元(計算式:10萬元×9月)之不法所得。   犯罪事實欄三、(二)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部分 林智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獲得160萬元(計算式:5萬元×32月)之不法所得。    犯罪事實欄三、(三)⒊之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部分 林智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獲得90萬元(計算式:5萬元×18月)之不法所得。   犯罪事實欄三、(三)⒋之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部分 林智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獲得58萬8,688元(計算式:5萬元×2月+3萬元×8月+2萬7,632元×9月)之不法所得。   犯罪事實欄四、(二)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部分 林智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五、「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 舉」賄選部分 林智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2 陳志偉 二、(六)就112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陳志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七)就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陳志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三)⒊就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涉犯圖利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 陳志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三、(三)⒋就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涉犯圖利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 陳志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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