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俊義明知海洛因、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毛重共24.89公克,純質淨重共21.09公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83包(毛重共89.53公克,純質淨重共9.2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毛重共51.3480公克,純質淨重共34.0044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因另案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個、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持有毒品時間、種類、數量均與本件相同,詎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114年5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5日宜檢以衡114偵3250字第114900876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繫屬在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現場編號 名稱 重量 純質淨重 1-A(櫃台) 海洛因1包 共7.20公克 共5.23公克 1-B(櫃台) 海洛因1包 1-C(櫃台) 海洛因1包 共17.69公克 共15.86公克 1-D(櫃台) 海洛因1包 1-E(櫃台) 海洛因1包 1(門後) 海洛因1包 2(門後) 海洛因1包 2-A至2-K(櫃台) 海洛因11包 1-1至1-8(櫃台) 安非他命結晶8袋 共18.1730公克 共12.6178公克 2-1至2-7(櫃台) 安非他命結晶7袋 A1至A5(廁所) 卡西酮咖啡包5包 共11.50公克 共0.96公克 B1至B19(廁所) 卡西酮咖啡包19包 共28.23公克 共2.82公克 C1至C59(廁所) 卡西酮咖啡包59包 共49.80公克 共5.48公克 1(車內) 愷他命結晶塊1袋 共51.3480公克 共34.0044公克 2(車內) 愷他命結晶塊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