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天蓮
- 指定辯護人
-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天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天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高天蓮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而施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被告於同一時期稍早另有提供帳戶資料(與本案無同一案件關係)而幫助洗錢之素行(本院卷第13-17頁),不法意識較高,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高天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蓮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陌生人刻
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
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23日某時,以本案門號致電羅文舜,以假貸款之詐術
致羅文舜陷於錯誤,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同日17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2萬元。嗣羅文舜多次
詢問貸款進度未果,發覺遭詐,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天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2 告訴人羅文舜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面交上開款項等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