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正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惡習,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意志力薄弱;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5、582號及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12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月12日15時35分
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先辯稱
:伊沒有施用毒品,只有服用咳嗽藥水等語,後又改稱:伊
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去朋友家,朋友有施用安非他命,伊
沒有用,伊在場可能有吸到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
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
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
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因吸入殘存煙
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
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闡釋甚明,而依上開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閾值仍達2725ng/mL、9450ng/mL,倘非被告存心吸
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霧,
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再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
成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
局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闡釋在案,是若被
告服用市售成藥,其尿液應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應係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詞,洵屬
脫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 芳 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