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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О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後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О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周 輝
被告
丁○○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號竊佔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貳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返回自訴人所有座落宜蘭縣宜蘭市○○路五號房屋查看時,發現原供自訴人及親友通行數十年之現有道路總長度八十公尺,寬度四至六公尺,竟然遭人全部毀損並竊佔,作為菜圃使用。同時,木造房屋一間,面積五九.六八平方公尺,木磚造倉庫一間,均被毀損,其基地亦為竊佔作為菜圃使用,因認被告涉有竊佔、毀損等罪嫌,已提起自訴由鈞院審理中,關於損害部分,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照片等物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毀損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李 後 政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О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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