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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三、一四七四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在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後,於戒治期間,因表現良好,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再將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不知悔悟,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其宜蘭縣羅東鎮○○里○鄰○○路五十四巷十八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同月四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等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驗中心等附卷足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在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後,於戒治期間,因表現良好,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再將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書等附卷足參。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前之持有毒品犯行,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給於多次戒除毒癮之機會竟不知悔改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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