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免刑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上開時間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三巷三弄六號查獲。因認被告涉有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程序上需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始得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為免刑判決確定,惟該不起訴處分係依據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八八宜所附勒澄總字第五六一號),並無再予聲請觀察、勒戒,此分別有該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稽;且本院免刑判決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及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至同年七月一日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卷宗,該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份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六時許,被告犯行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案顯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應予併案本院審理而非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自屬違法無效之處分。綜上所述,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為免刑判決確定,五年內雖再度施用毒品,惟本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且被告亦非三犯施用毒品,公訴人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檢察官前以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被告並非三犯之理由,駁回該聲請,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號裁定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