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逃亡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陸軍步第一五一師司令部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嗣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結果,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不知悔改,於戒治期滿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之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路四七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地經尿送驗後,其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查,是堪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又被告曾因施用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前述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述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各一紙可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甚為明確,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手段、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