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具 保 人 乙○○
- 被告
-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收據號碼:九十一年刑保字第六四號),已由其繳納現金後,業經本院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