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更正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