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易字第386號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冠輝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阿偉」騎乘機車,丙○○駕駛吊車一同前往廖有岳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五十六號住處前之空地後,丙○○即指揮其所雇用之不知情員工甲○○(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操作機械吊起竊取乙○○所有,但由廖有岳保管之電纜線一捆,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吊車吊掛竊得之電纜線一捆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宏國木業前時,遭警當場查獲。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