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及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204 號),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19日以93年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過斷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起至94年1月8日 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蘭陽大橋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3年11月19上午11時許及94年1 月9 日14時許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前揭物證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93年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前業經矯正後,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以及染癮甚深,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施用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