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羅簡字第159 號、90年度訴緝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而於91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3年10月20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其宜蘭縣三星鄉○○路92之4號住處,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3年10月20日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而於91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2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羅簡字第159 號、90年度訴緝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甫於92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本院90年度訴緝第1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