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縣盧洲市○○○路 ○段與九芎街口停車場內,以所有之汽車鑰匙,竊取甲○○所駕駛停放該處車牌號碼6T-0731號之自小客車,迄於93年6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盧洲市○○○路361之5號前尋獲該自小客車,嗣因乙○○自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 201巷4號2樓住處出門竊車前,要其雙胞胎弟李宏仁自其上揭住處冰箱取出 1罐沙士汽水讓其喝用,乙○○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隨手將喝完之沙士汽水罐丟棄在竊得之自小客車內右前座腳踏墊上,而為警在該沙士汽水罐上採取得李宏仁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盧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 0930151421號比對出李宏仁指紋之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 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偵字第11099號卷第16頁 ),現場相片多幀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