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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坤樵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9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罪併定應執行刑11月,甫於民國93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9日下午3時至4時間之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9號乙○○○住處外,竊得乙○○○所有之電纜線約70公斤,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永彬騎乘機車載運電纜線至宜蘭縣五結鄉孝威國小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350 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回收廠負責人。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林永彬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41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35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0月確定,併定有期徒刑11月之應執行刑,於93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得電纜線之價值僅約2,350 元,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惟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未能知過悔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6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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