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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永勝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李 冠 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5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地點,以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 陳 淑 宜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黃 永 勝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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