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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3號

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4「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四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附表編號2、3、4「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合併定其四罪之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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