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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屬駕駛員甲○○於民國96年2月28日下午1時3 分許,駕駛740-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向地磅處,測得其過磅總重為46.96 公噸,超出駕駛員拖車證所示之35公噸,其違規超載,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當場舉發(舉發案號:公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拖車核定總連結重量為43公噸,而非35公噸,超載情形未逾總連結重之10%,應在可容許之範圍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坦認其所屬駕駛員甲○○確於舉發時間,行經舉發地點,並測得其過磅總重為46.96 公噸,且該拖車之核定總連結重量確為43公噸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6年4月23日公警六交字第0960670782 號函在卷可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及第3項之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因此異議人所屬之740-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雖超出核定總連結重量3.96公噸,惟舉發單位仍應依上開規範,審酌超重情形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已生交通事故,或有不服勸導等情事,並將上開審酌事項詳載於通知單上,供裁決機關參考,方得掣單舉發,裁決機關也始能依其情節予以裁罰與否之裁量,如此方符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示之合義務性裁量。倘舉發單位未依上述程序進行舉發,裁決機關無從充分行使法律授予之裁量權,此時即有因怠於裁量而生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將拖車之核定總連結重量誤43公噸為35公噸,無論其事實認定錯誤之肇因為何,其因此錯誤而疏未就前述應審酌之事項詳加審究,裁決機關亦未能盡其合義務性裁量,是本件裁罰應屬違法。

四、綜上所述,裁決機關未盡其合義務性裁量之義務,所為之裁罰係屬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撤銷原處分,並退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說明重為適法之處分。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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