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聲減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五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與附表編號6、7所列不應減刑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7「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七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五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附表編號1至5「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6、7所列不應減刑之二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七罪之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7四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五月,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主文所示。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