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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關於「89年度毒聲字第73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1年度毒聲字第67號」;第4行「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等語應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第6行「90年8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0年9月20日」;第8行「90年12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1年1月7日」;第16行「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等語補充為「上開89年度易字第400號、90年度訴字第409號、91年度易字第22號、91年度易字第53號、9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2年10月,於其餘2罪接續執行」;第20行「6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12日」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除戕害己身身心外,對其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俱生危害;暨其事後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