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9號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父親,告訴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21日脫離與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關係,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就找乙○○合作養雞。乙○○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3年2月4日止,在共26張出貨單上偽造告訴人甲○○名字。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乙○○之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路437之26號,而關於本件之犯罪地,係由址設台中縣大肚鄉○○路○段453號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至被告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437之26號養雞場,由被告乙○○於出貨單簽署告訴人甲○○姓名,再由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將出貨單攜回公司存放,此據證人即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蔡錦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98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是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