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欣達企業社負責人,承攬宜蘭縣礁溪鄉○○路「山那邊新建工程」(地號:礁溪鄉○○○段80號)之地下室機械停車場工程,並僱用甲○○在上址施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責,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其對防止位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亦應注意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通道上設置安全扶手並配置足夠之照明設備,適甲○○與陳嘉榮於民國97 年3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依乙○○之指示於上址地下1樓搬運H型鋼樑時,甲○○因背對搬運方向行走,又疏未注意走道係沿搬運方向逐漸減縮,一時踩空,跌落190 公分深之機坑後,遭掉落之鋼樑擊中臉部,致頭部挫傷腦出血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嘉榮、甲○○之妻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建築執照、地下壹層平面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6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10833 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各1 份、甲○○工地意外死亡案照片6張、山那邊工地意外死亡資料照片1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過失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對防止位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亦訂有明文。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於甲○○搬運H 型鋼樑時行走之通道上設置安全扶手,並配置足夠之照明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甲○○跌落190 公分深之機坑,遭掉落之鋼樑擊中臉部死亡,被告之過失犯行與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之罪。被告以其同一過失行為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其係從事業務之人,知悉工地係一危險之場域,動輒發生工安意外,猶應格外謹慎、小心,竟因一時疏忽大意,肇致死者甲○○及其家屬難以彌補之傷害,過失程度不輕,其事後業已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與之達成和解,業據丙○○陳述在卷,復有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可徵其真摯悔過之意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已顯其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