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幫助洗錢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3、4月間,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36號(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