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附表編號1「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合併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主文所示。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