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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黃永勝謝佩玲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99年2月16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當日予以羈押在案,並於98年12月16日延長羈押二月。茲查:

(一)、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等罪,業經本院判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備法定羈押事由。

(二)、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或執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重刑,相較於其他輕罪,被告可能預期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危險也隨之提升,是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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