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4日某時,在林慈儀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2號4樓之住處,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林慈儀1次,以酬謝林慈儀代為轉交毒品予購毒者。(甲○○、林慈儀關於販賣毒品案件均已審結)嗣於95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當場查獲林慈儀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㈡ 證人林慈儀偵查中之證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前有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現另案因販賣毒品在監執行之情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者,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仁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