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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前以98年度交聲字第392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83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2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6032-TN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臺北縣林口鄉○○路與工四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檢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即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本案指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9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2分許,異議人雖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6032-TN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臺北縣林口鄉○○路與工四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之行為,然當天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裁罰機關卻吊扣異議人謀生所用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註:本件異議人雖僅表明不服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惟本件係針對單一酒駕行為裁罰,整個裁罰內容無法割裂,因此仍應視為異議人係對於本件裁罰之全部內容提出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工四路交岔口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032-TN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足以認定,並應依上開規定依法裁罰,並施以道安講習無誤。

㈡又異議人於前開違規行為時,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係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情,業經異議人陳明在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附汽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1份附卷可稽,自足認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本件行為時及裁決時係分別為97年8月6日、97年8月20日,均在該條文修正後,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8條)裁處。而按修正後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駕駛小型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應視為無從執行前開吊扣處分,自不能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其他級車類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機關卻因此裁處異議人應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然違反該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且參以異議人係駕駛小型車,如因此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異議聲明駁回。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即逕為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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