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8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38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2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號6032-TN號自小客車上路,於臺北縣林口鄉○○路與工四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檢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即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註: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異議意旨略以:9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2分許,異議人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6032-TN號自小客車上路,於臺北縣林口鄉○○路與工四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之行為,但當天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裁罰機關卻吊扣異議人謀生用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註:異議人雖僅不服吊扣駕照之裁罰,惟本件係對單一酒駕行為之裁罰,裁罰內容無法割裂,故應視為異議人係對全部裁罰內容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於9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2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6032-TN號自小客車上路之違規行為,於臺北縣林口鄉○○路與工四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檢查獲開單告發等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異議人雖稱「98年10月12日當天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裁罰機關卻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裁罰自有不當。」云云,然查:異議人於98年10月12日當時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其他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且異議人係因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方能合法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11月20日北監宜二字第0980009714號函附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次,異議人於9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2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乃駕駛6032-TN號自小客車上路,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工四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檢時,警方針對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之行為」開單舉發,並未開單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裁罰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吊扣其另外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事實,復據異議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依上開事證,可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而遭警方舉發當時,係憑其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自小客車之憑證,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所憑之駕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年,暨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持辯詞,顯不足採。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0月12日在林口鄉○○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在營業活動中,卻由於酒後駕車被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導致喪失工作機會,抗告人是放假時駕駛自小客車,吊銷的卻是職業聯結車駕照,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吊扣」等字刪除,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則倘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自不包括大貨車執照在內。(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四、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號6032-TN號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通知單可稽,是抗告人有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吊扣抗告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部分,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有關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3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至第10目、第3項亦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抗告人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現所領有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其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其駕駛聯結車以謀生之權利,所用手段已逾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欠缺比例性。又抗告人僅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在卷可憑,惟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有自用小客車駕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因之受到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資格之處分,與一般擁有自用小客車駕照者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相較,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又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8月27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應限制其駕駛該類型車輛之權利。本件抗告人既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依法所受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應吊扣其自小客車之駕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普通聯結車之駕照。乃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抗告人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抗告人之工作權造成重大損害,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及規範意涵甚明;另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駕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普通聯結車駕照註記等方式為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不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可參照)則依規定抗告人取得本件聯結車職業駕照內含許可駕駛自用小客車,是否因不能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1年而由處分機關加以註記,使抗告人於註記駕照吊扣期間,依規定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如再駕駛自小客可以依法處罰其無照駕駛,且如再有酒駕等情形,亦可依法吊銷其駕照等,均有研求之餘地,否則,抗告人如一再為自用小客車酒駕行為,均不受吊扣或吊銷駕照,容易產生脫法行為及不公平之情形,且一般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要被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及受其他之處罰,吊扣期間,依規定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如再駕駛可以依法處罰其無照駕駛,如再有酒駕等情形亦可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等,而受處分人與之相同之違規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性,實質上並無差異,僅因一人一照原則,而不受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罰,亦容易造成脫法之行為,顯非事理之平,且對於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亦有違平等原則,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立法之目的(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問題之結論亦可供參考:某甲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應依法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是原裁定尚未查明前揭之情前,遽為裁定吊扣駕照部分並無不當因而駁回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認原裁定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使抗告人喪失工作機會,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有前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