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二)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二)字第7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8年
度交聲字第39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83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
院,又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裁定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撤
銷,撤銷部分不罰,其餘異議駁回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41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
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2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6032-TN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臺北縣林口鄉○○路與工四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檢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即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本案指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9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2分許,異議人雖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6032-TN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臺北縣林口鄉○○路與工四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之行為,然當天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裁罰機關卻吊扣異議人謀生所用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工四路交岔口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032-TN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足以認定。
(二)按本件異議人自86年8月12日起,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宜蘭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紙可參。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係刪除「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其修正之理由,乃因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駕駛普通小型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僅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受處分人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處分,只需禁止受處分人在此期間內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而不應擴及其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本件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593號刑事判決罰金60,000元,實質上即已受到裁罰性之處分,且較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49,500元為重。而異議人已於99年2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本件自不應再課予行政罰之罰鍰處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惟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裁決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