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1號、20 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9年9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前往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廖金龍坦承不諱,又其尿液經採集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復,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