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俊華
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1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邵俊華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五罪、侵入住宅罪一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邵俊華㈠於民國86年2月間,因竊盜、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又於86年7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一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年2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68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餘3罪則於86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9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月27日;㈢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於以90年度易字第2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㈣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一法院於以9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駁回上訴確定;㈤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一法院於以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㈢㈣㈤等3罪,經同一法院於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7月、拘役15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之殘刑4年1月2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邵俊華猶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僅知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郭秀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玉檜、許瑞珠、陳銘宜於警訊中之證述、被害人
郭秀美、邱雪玉、王議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990032
611號、99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58590號鑑定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
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於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
行。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刑法第321條修正後,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
,係增訂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非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四)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扣案之鞋子2雙,係被告隨身穿著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
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
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行竊方式 │被害人 │涉犯法條 │宣告刑 │
├──┼────┼────┼─────┼────────┼────┼───────┼────────┤
│ 一 │99年2月3│宜蘭縣蘇│液晶電視3 │與真實姓名、年籍│郭秀美 │刑法第320條第1│邵俊華共同犯竊盜│
│ │日下午2 │澳鎮祥和│台、床單被│不詳,綽號「阿宏│ │項、第306條第1│罪,累犯,處有期│
│ │時15分 │路52號 │套枕心 │」之男子,自被害│ │項 │徒刑壹年。又共同│
│ │ │ │ │人住宅後門侵入後│ │ │犯侵入住宅罪,累│
│ │ │ │ │共同竊盜。 │ │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 │
├──┼────┼────┼─────┼────────┼────┼───────┼────────┤
│ 二 │99年2月5│宜蘭縣蘇│手提電腦1 │拆卸被害人二樓住│邱雪玉 │刑法第321條第 │邵俊華犯踰越門扇│
│ │日上午11│澳鎮隘丁│台、電腦螢│宅浴室之窗戶後踰│ │1項第2款 │竊盜罪,累犯,處│
│ │時10分 │路78號 │幕1臺、滑 │越侵入住宅竊盜。│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鼠、鍵盤、│ │ │ │ │
│ │ │ │現金3千元 │ │ │ │ │
├──┼────┼────┼─────┼────────┼────┼───────┼────────┤
│ 三 │99年2月 │宜蘭縣蘇│手提電腦1 │自被害人未上鎖之│林玉檜 │刑法第320條第1│邵俊華犯竊盜罪,│
│ │17日下午│澳鎮信義│臺、網路數│住宅後門侵入後竊│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時30分 │路98巷9 │據機1台 │盜。 │ │ │壹年。 │
│ │ │號1樓 │ │ │ │ │ │
├──┼────┼────┼─────┼────────┼────┼───────┼────────┤
│ 四 │99年2月 │宜蘭縣蘇│馬自達牌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王議嫺 │刑法第320條第1│邵俊華犯竊盜罪,│
│ │17日下午│澳鎮新生│2000年份車│竊取該車輛。 │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6時30分 │路1號前 │號U2-650 8│ │ │ │柒月。 │
│ │ │ │客貨兩用車│ │ │ │ │
│ │ │ │1輛 │ │ │ │ │
├──┼────┼────┼─────┼────────┼────┼───────┼────────┤
│ 五 │99年2月 │宜蘭縣蘇│液晶電視3 │自被害人住宅二樓│陳銘宜 │刑法第321條第1│邵俊華犯夜間侵入│
│ │20日下午│澳鎮新馬│臺、女用手│後門侵入後竊盜。│ │項第1款 │住宅竊盜罪,累犯│
│ │6時許 │路11巷3 │錶3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