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О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О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男 民
- 即被告
- 丙○○ 男 民
- 右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盜匪、麻藥、妨害兵役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判處轉讓禁藥有期徒刑六月、施用麻醉藥品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由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迨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丙○○前有違反藥事法、麻藥、竊盜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施用麻醉藥品有期徒刑十月、竊盜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經確定,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又於八十六年間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經原審法院於同年七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故不構成累犯)。
三、甲○○、丙○○二人猶不知悛悔,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晚上,在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之租住處,由甲○○將其照片二張交予丙○○,再由丙○○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交付予亦有犯意聯絡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由「阿豐」當場換貼該甲○○之相片於柯均諺駕駛執照上,變造柯均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柯均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二人復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持前開變造後之柯均諺名義駕駛執照,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三十四號大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王租賃公司),承租車號FF—三九四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而行使之,並由甲○○偽以柯均諺名義,在汽車出租約定書末尾上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偽簽柯均諺簽名並捺指印一枚,又於該約定書上方關於當事人雙方之承租人(乙方)姓名欄捺指印一枚,丙○○則偽以楊國忠名義在前揭約定書末尾上連帶保證人姓名簽章欄,偽簽楊國忠簽名並捺指印一枚,以為保證,而共同偽造承租人為柯均諺、連帶保證人為楊國忠名義之汽車出租約定書,交付大王租賃公司實際負責人阮聰寶。甲○○並於大王租賃公司所提出之票號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其上偽簽柯均諺之簽名並捺指印一枚,授權大王租賃公司填寫發票日期九十年三月八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而偽造該本票一紙,持交大王租賃公司實際負責人阮聰寶以為擔保而行使之,致使阮聰寶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FF—三九四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予甲○○,均足以生損害於柯均諺、楊國忠及大王租賃公司之權益。嗣因租期屆至,甲○○並未依約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大王租賃公司始知受騙。迨大王租賃公司對柯均諺(業經不起訴處分)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將照片交予同案被告丙○○,變造駕照,之後與被告丙○○共同持已變造完成之柯均諺駕駛執照前往大王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FF—三九四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於汽車出租約定書及所附本票上偽以柯均諺名義簽名及捺指印(原審卷五四、八八頁),僅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丙○○亦坦承:在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之租住處,由甲○○將其照片二張交予丙○○,再由丙○○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交付予亦有犯意聯絡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由「阿豐」當場換貼該甲○○之相片於柯均諺駕駛執照上,變造柯均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及與被告甲○○共同持前開已變造之駕駛執照至大王租賃公司租車,並於汽車出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以楊國忠名義簽名及捺指印以為保證之事實不諱(原審卷七一、八七頁)。被告甲○○辯稱:因伊本來沒有駕照,丙○○表示他的朋友會偽造駕照,伊有將照片交予丙○○... 至於本票的簽名是車行要伊簽名的,本票是車行提供的,金額亦是車行寫的,伊簽名時沒有金額,車子伊用二天後要丙○○開去還,但他沒有開去還,後來伊發現該車後就打電話給車行云云(原審卷五四頁)。經查:
(一)被告甲○○將自己照片交由被告丙○○轉交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變造柯均諺之駕駛執照,並共同持向大王租賃公司冒名租車,並由被告甲○○於車行所附之本票上簽名捺印供作擔保之事實,除據大王租賃公司實際負責人阮聰寶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外,另被害人柯均諺於偵查中亦到庭供稱:其駕照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連同身份證、信用卡等物同時遺失等情在卷可參(見板檢九十年他字第一八一四號偵查卷宗九十年六月六日偵訊筆錄),共同被告丙○○亦於原審調查和審理時供述無訛(原審卷七一、八七頁),被告甲○○亦坦承:有交照片予丙○○供其變造駕駛執照等情不諱(原審卷七三頁)。又查,按捺於汽車出租約定書上承租人柯均諺及連帶保證人楊國忠欄位留存之指印,及在前揭本票發票人柯均諺處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鑑定各為被告甲○○及丙○○所為,有該局(九十)刑紋字第一八二五九三號函鑑驗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佐(見板檢九十年他字第一八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另有換貼被告甲○○照片變造完成之柯均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影本、大王租賃公司汽車出租約定書及所附本票原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他字卷宗第四頁及第五頁),被告甲○○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變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汽車出租約定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部分,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本票是車行老闆(指阮聰寶)提供空白本票給伊,伊只在上面簽名,而是車行老闆拉伊的手去捺指印,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原審卷五四頁)。惟查,本票之一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金額及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仍不失其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至具有本票之形式,而發票人(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將本票之年月日(或金額)授權執票人填寫,而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應屬無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判決參照),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本件被告甲○○前往租車時,同時在汽車出租約定書及本票上簽名,有前揭約定書及其偽簽柯均諺之簽名並捺指印授權大王租賃公司填具發票金額及年月日之本票原本一紙各附卷可憑,查,業界於租車時要求租車人必須附本票,無非在保障出租車行車可能所受之損失,此應為被告甲○○所明知,是上開本票既在保障出租人大王租賃公司因該車可能所受之損失,應認被告甲○○有默示授權大王租賃公司填寫發票金額及年月日之意,而於大王公司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資以求償,否則該票據形同廢止,出租人之權益於訂約時毫無保障,而該本票乃租車所必須填寫,若被告不填寫或不授權車行填載發票金額及日期,其將不可能租得小客車,是被告甲○○所簽發之未載發票金額及年月日之本票,應認其已授權賃公司填載完成,而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本票不是伊簽的,本票上之指印亦是車行老闆拉伊的手去捺印云云,惟原審於調查時曾諭被告甲○○當庭書寫「柯均諺」十次(見原審卷宗第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後),再就前揭本票上簽署之「柯均諺」加以比對結果,二者筆跡極近似,其筆劃勾勒方式雷同,應皆屬被告甲○○所為無誤,又被告丙○○雖亦證稱:是老闆順手拉甲○○的手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八六頁,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但以被告甲○○當日亟欲租車之情況下,理應知悉車行老闆附帶提出本票供作擔保之用意,且其為成年人,果若係車行老闆順手拉其手捺指印,其若無意願,自當加以拒絕或要求毀棄,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供,無非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大王租賃公司實際負責人阮聰寶於偵查中陳稱: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自稱柯均諺的人到土城市○○路三十四號說要租車,言明只租一天,當天只押本票,車子開走後都沒有還回來... 經前往出租約定書上所載之住址求證於柯均諺本人,然柯均諺稱其曾遺失身分證及駕照,且未承租過小客車,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見板檢九十年他字第一八一四號卷宗之告訴狀及九十年六月六日偵訊筆錄),衡諸車行租車時均會核對證件,並要求由本人租車需有擔保,慎防詐騙,而被告甲○○及丙○○二人竟分別假冒「柯均諺」及「楊國忠」名義向大王租賃公司租車,被告丙○○並在出租約定書上隨意編造一地址矇騙大王租賃公司,該公司於提出告訴時仍不知被告二人之真實身分,足見大王公司乙○○當時顯係因被告二人冒用「柯均諺」駕駛執照而陷於錯誤,甚為灼然,被告甲○○辯稱無詐欺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二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丙○○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三人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甲○○、丙○○二人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被告丙○○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甲○○、丙○○二人各有多項前科,顯示素行不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因一時誤念觸法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論處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以扣案之大王租賃公司汽車出租約定書上方關於當事人雙方之承租人(乙方)姓名欄由甲○○捺指印一枚(按其柯均諺簽名,只相當於提款單上之戶名而已,應予除外),及承租人姓名簽章欄由甲○○偽造之柯均諺簽名一枚及其上捺指印一枚、被告丙○○於該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姓名簽章欄偽造楊國忠簽名一枚和其上捺指印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遭變造之柯均諺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甲○○照片一張,係被告甲○○與丙○○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約定書上承租人(乙方)姓名欄上所填載之「柯均諺」僅係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文書製作名義人之表示,無庸諭知沒收,又偽造之本票既已依法諭知宣告沒收,則該本票上偽造之簽名署押當然在沒收之列,亦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予以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嫌,然查被告丙○○並無在上揭本票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捺指印之發票行為,系爭本票僅有被告甲○○於發票人欄偽簽柯均諺之名義,本件汽車承租人是被告甲○○而非被告丙○○,被告丙○○僅為連帶保證人,既無共同偽造本票之主觀犯意,亦無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客觀行為,要難令其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丙○○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被告等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