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玖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之前科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8 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於8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17日。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與前揭殘刑2 年7 月17日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犯本案,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5 包(驗餘淨重合計2.69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6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4241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個,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