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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永昌施俊堯蔡新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被害人甲○○、丙○○等之指述、證人丁○○、戊○○、廖耿儀、薛金福之結證、在被告處搜索而得之行動電話照片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9日刑醫字第097 0053682號鑑驗書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8年4 月2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830746000 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勘察採證(驗)同意書影本、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2日刑紋字第09700 11073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乙○○有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於86年 2月間,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86年7 月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年2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經上訴至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6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89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1月9日)。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至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63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等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4年1 月27日,於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8 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因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2Β-215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知何人所有之不詳物品破壞該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4日19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北市文山區○○街31巷25號前,趁在該處行走之甲○○不備之際,自右後方徒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黑色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數位相機1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IC卡各1張、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5 張(臺北富邦、國泰世華、聯邦、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合作金庫)2 張及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並於97年4月9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271 號搜索票至新竹市○○路135號之1搜索查扣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查悉上情。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處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調查未盡詳實,且量刑過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然而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並無一語涉及。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部分不得上訴。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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