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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劉方慈林庚棟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丙○○有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年二月、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此等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七月、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六十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因見陳義澤所有之車牌號碼二Β-二一五三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知何人所有之不詳物品破壞該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北市○○區○○街三十一巷二十五號前,趁在該處行走之乙○○不備之際,自右後方徒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黑色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數位相機一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IC卡各一張、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信用卡五張(臺北富邦、國泰世華、聯邦、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合作金庫)二張及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十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時二十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二七一號搜索票至新竹市○○路一三五號之一搜索查扣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丙○○涉犯本案犯行之證人乙○○、陳義澤、薛金福、廖耿儀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詞,均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顯具有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代被告主張稱對於該等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等證據依法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代被告稱就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持有使用上開證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搶奪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時,在中和圓山路派出所後面的工地打工時認識同在該工地打工之綽號阿昌之人,當時阿昌開車載其回家,過了四天後,其在四號公園的安平路上遇到阿昌,並搭載阿昌之車輛時,方向阿昌購得該支行動電話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在臺北市○○街三十一巷二十五號前被搶奪。歹徒開車牌號碼二B-二一五三號白色小貨車從右後方尾隨經過時,徒手搶走伊拿在手上之手提包,該手提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一張、信用卡五張(臺北富邦、國泰世華、聯邦、台新銀行)、金融卡二張(郵局、合作金庫)、數位相機一台、黑色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廠牌OKWAP)、現金約四千元,共計損失約二萬元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七至二十一頁、第一百四十六頁),並有在被告處搜索而得之行動電話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按。

(二)經警採集前開自用小貨車上煙灰缸內之煙蒂送驗後,鑑驗結論認「涉嫌人丙○○唾液DNA與貴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警文二分刑中字第○九六一二二四○一-○三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乙○○遭搶奪及陳義輝(本院按:應係陳義澤之誤)二Β-二一五三汽車遭竊案』編號二煙蒂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四點零一乘以十的負十九次方,編號一煙蒂與涉嫌人丙○○DNA-STR型別亦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九七○○五三六八二號鑑驗書及照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四至九頁)在卷可按。參諸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尋獲當日與證人甲○○共同對失竊之車牌號碼二Β-二一五三號自用小貨車進行採證。當時被害人被搶時有記下車牌號碼,經聯絡車主後車主表示車輛失竊,故告知車主在車輛尋獲時請立即通知警方,在車主通知警方尋獲車輛後,就前往安平派出所會同車主,並由警方戴橡膠手套將該車開回文山第二分局地下室,證人甲○○是在該車開回分局以後才加入採證工作。伊等有先跟車主確認車上有無失竊物品或者留有非車主所有之物,車主表示安全帽非車主所有,伊打開車上煙灰缸發現有煙蒂,經與失主確認表示其中有幾支煙蒂不是車主所抽用的品牌,故將煙蒂送驗,印象中就該車車窗、板金、照後鏡等位置都有採證指紋,並送刑事局比對,還將安全帽內襯、扣環送去驗DNA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員警甲○○證稱:有對車牌號碼二B-二一五三號自用小貨車進行採證。該車是在路邊尋獲的車輛,因為涉及轄區的搶奪案件,所以在尋獲後有通知渠等到分局地下室進行勘驗採證。當天前往勘查時,車輛已經停在分局地下室,由證人丁○○要求渠協助勘查,當時在車窗外有發現指紋,車內的煙灰缸也有發現煙蒂,勘查完畢後有採集指紋及煙蒂送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煙蒂編號一、二是同一男性型別的DNA,但當時資料庫中沒有此一型別之DNA資料,故當時無法確認為何人所有,指紋的部分因為特徵點不足,所以無法比對。後來因為外勤隊的偵查佐查緝被告到案,採集其唾液檢體送刑事局鑑驗後,才發現與前述的DNA相符,當時也有對自用小貨車內之安全帽進行採證,並將安全帽之扣環送驗,但此部分在鑑驗書並沒有記載為何人所有之DNA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經核互屬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九八三○七四六○○○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勘察採證(驗)同意書影本、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一○七三號鑑驗書影本等在卷可按,堪認前開煙蒂確實自該車內所採集,且採證過程並無瑕疵。

(三)證人陳義澤證稱:伊所有車牌號碼二Β-二一五三號自用小貨車確於上開時、地遭破壞車鎖後失竊,伊不認識被告,且該車煙盒內除伊之煙蒂外,尚可能有證人薛金福、廖耿儀及阿義三人之煙蒂,因該三人也會抽煙等情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證人廖耿儀、薛金福於偵查中均證稱:曾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該車僅有證人陳義澤、李國義及渠二人使用該車,不認識被告,且打零工之工人不會坐該車等情(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六、四十七頁),經核所證情節亦屬一致。

(四)徵諸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遭搶後,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二分零九秒及二十時二十三分五十二秒之基地台位置均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一○巷二十四號七樓頂,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四分五十七秒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五巷一號七樓,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二分二十四秒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一○巷二十四號七樓屋頂,於同月二十五日八時五十二分三十八秒、八時五十三分五十九秒之基地台位置,則為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五巷一之二號六樓樓頂,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三),經分析後發現被告住處可能使用之基地台位址之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五巷一之二號六樓樓頂(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五頁),活動區域可能使用之基地台位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一○巷二十四號七樓屋頂、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五巷一之二號六樓樓頂(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七頁),均交集且相符合,有雙向通聯紀錄可查,尤足認搶奪證人乙○○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五)另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警詢中供稱:該手機是於九十七年農曆除夕夜前一星期期間(約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六日)晚上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梧州街口(夜市)以一千二百元向中古手機攤商(該攤商係以手推玻璃櫥窗方式擺攤、老板為男性、年約三十餘歲、約一百七十公分高、中等身材)購得,經警方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帶同其前往前述之購買手機地點尋找,無法解釋為何無所稱之中古手機攤商,希望警方能找到該販賣手機之攤商(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三、十六頁)云云。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稱:是在九十七年一月底在龍山寺附近用一千二百元向人買的,警察有帶同前往該購買手機的攤商處,卻未發現有人在販賣手機,應該是攤位的位置已經變更了(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三十二頁)云云。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為何該車內採到與你DNA相符之煙蒂?)我不知道。我那陣子常打零工,可能坐朋友的車,但都不知道全名。」(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云云。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不知為何車內有其煙蒂(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四頁)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在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屬實,我有買手機沒錯,但非在萬華買的,我是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時,在中和圓山路派出所後面的工地打工,在同一個工地認識一位叫阿昌的人,阿昌也是在那個工地工作的,……,當天他開車載我回家,過了四天後,也就是在第五天的時候,我又在四號公園的安平路上遇到阿昌,這是他第二次載我,這次我才在車上跟他買手機。我不知道這支手機是贓物,警察跟我說這支手機涉嫌到搶奪案,要我說明手機的來源,但因為我沒有阿昌的資料,所以在警詢時我才會隨便說我是跟人家購買的,……」云云,其所陳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該行動電話之陳述先後已有不一而有所扞格,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再被告若果係向綽號阿昌之人購買前開行動電話,何以先前不據實以告,反而在警方已介入偵查此案後,猶虛構事實並帶同警方至非其購買行動電話之處所找尋該攤商而向警方供述不實,況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該綽號阿昌之人之正確姓名、處所供本院查證,本院因之認被告所辯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時,在中和圓山路派出所後面的工地打工時認識同在該工地打工之綽號阿昌之人,當時阿昌開車載其回家,過了四天後,其在四號公園的安平路上遇到阿昌,並搭載阿昌之車輛時,方向阿昌購得該支行動電話云云,不符合事實,不足採信。

(六)至送驗之安全帽扣環固檢出另一男性之DNA-STR型別,且該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經再次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仍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九七○○○一○○八號鑑驗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九八○○五二四八八號函在卷可查,矧該DNA-STR型別於資料庫中既未發現相符者,本院無從查明該男子與被告之關係,且因安全帽為可攜式之物品,與本案犯行並無當然、絕對之關係,縱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本院將其送測謊鑑定,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年二月、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此等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七月、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素行,正值青壯卻不知進取,猶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方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所竊盜之物品及搶奪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