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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許仕楓劉興浪蔡守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國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31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國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白犯行,原審竟仍判處有期徒刑5 月,顯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並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由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並確定。上開2 案嗣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先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上開假釋遂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17日。被告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由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並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97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吳國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8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5 日凌晨4 、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14 巷8 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楓江路114 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再經警循線於上址內查獲另案被告吳志龍,並於另案被告吳志龍口袋中假電池內扣得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志龍(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77公克),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原審以被告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第51頁、原審卷第93頁正面),且被告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5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當日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載被告尿液檢體編號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 頁背面、第75頁)。另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1 包,經送驗結果,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478 公克,淨重0.208 公克,驗餘淨重0.2077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 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150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第46頁、第77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毒品案件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結晶1 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固以已就本件犯行坦承在案,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前開上訴主張,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且係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請求減輕其刑,而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是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未具體指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經核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前開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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