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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07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有如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⑴於民國86年2 月間,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86年7 月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竊盜、贓物等罪,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年2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68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於89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27日。⑴復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 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⑵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欄應補充「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卲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7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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