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所載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聲請書贅載第1 項)、第10條、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判,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法院應為減刑裁判時,併同時定其應執行刑者,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一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之數罪,均係95 年7月1 日之前犯之,應依修正刑法第51條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宜蘭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於本院裁定時,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其中之罪編號2 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即有不合,故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末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明文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復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是於96年7 月16日前,上開條例依法並不發生效力,從而,該條例自不得為本件聲請之準據法,乃法理之當然。查本件聲請係於同月4日即繫屬本院,有該日收狀戳印在卷可證,是聲請書所載製作日期為同月16日,顯與事實未洽,本院就此自不得視而未見。惟本院本件裁定時,上揭條例之施行日已屆,故已有該條例之適用,則本件聲請之程序瑕疵可自然治癒,附此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