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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偽造貨幣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變造「丙○○」身分證上丁○○所有之照片壹張沒收。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某處,與己○○(另行審結)共同拾獲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在台北縣永和市失竊之皮包乙只,渠等明知該只皮包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予以侵占入己,並由己○○取走皮包內之信用卡乙張,丁○○則取走該只皮包及丙○○之身分證。丁○○並與綽號「小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丁○○將前開丙○○之身分證連同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交由「小寶」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前開丙○○之身分證換貼為丁○○之照片而予以變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與己○○、戊○○、丁○○(以上二人業已審結)同時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十四號二樓查獲,並於丁○○身上查獲丙○○所有(已遭變造)之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且有扣案丙○○所有(已遭變造換貼為戊○○之照片)之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而上開丙○○之身分證,係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在台北縣永和市某處所失竊,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情,並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偵卷第二十五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及被告與綽號「小寶」之人,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之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裁判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經變造丙○○身分證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照片一張,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戊○○、甲○○等人均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除編號二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駕照、保險卡係贓物,而仍共同予以收受,亦犯有共同收受贓物罪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本案查獲當天伊正好前去查獲地點找同案被告己○○,至達門口時即為警查到,並僅在伊身上查扣前開變造之丙○○身分證,其餘物品均係在同案被告己○○、戊○○、甲○○等人住處查扣,均與伊無關,並無收受贓物之犯行等語。經查,本案查獲當日,在被告丁○○身上,確僅查扣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變造之丙○○身分證等情,有查扣贓證物一覽表(詳同上偵卷第六頁)在卷可稽,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駕照及保險卡等物,則係分別在同案被告己○○、戊○○、甲○○所住宿之房間內所查扣等情,並據同案被告己○○、戊○○、甲○○等人分別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詳同上偵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是前開贓物既均在同案被告己○○、戊○○、甲○○等各別持有支配中,且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己○○、戊○○、甲○○等人共同收受前開贓物之犯行,則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共同收受前開贓物等語,尚值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 春 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志 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  │  扣案物品名稱  │  SIM卡門(序)號  │ 扣 案 人 │   備    註   │
├─┼────────┼──────────┼─────┼───────┤
│1│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  己○○  │⒈4以乙○○│
│  │                │                    │          │      名義申請│
├─┼────────┼──────────┼─────┼───────┤
│2│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  己○○  │⒈6以李英洙│
│  │                │                    │          │      名義申請│
├─┼────────┼──────────┼─────┼───────┤
│3│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  戊○○  │⒌以陳銘吉│
│  │                │                    │          │      名義申請│
├─┼────────┼──────────┼─────┼───────┤
│4│和信電信SIM卡│    查無申請資料    │  戊○○  │              │
├─┼────────┼──────────┼─────┼───────┤
│5│和信電信SIM卡│    查無申請資料    │  戊○○  │              │
├─┼────────┼──────────┼─────┼───────┤
│6│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  甲○○  │⒈5以乙○○│
│  │                │                    │          │      名義申請│
├─┼────────┼──────────┼─────┼───────┤
│7│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  甲○○  │⒈4以朱金榮│
│  │                │                    │          │      名義申請│
├─┼────────┼──────────┼─────┼───────┤
│8│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  甲○○  │90.1.1以許素霞│
│  │                │                    │          │      名義申請│
├─┼────────┼──────────┼─────┼───────┤
│9│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甲○○  │⒓以陳永福│
│  │                │                    │          │      名義申請│
├─┼────────┼──────────┼─────┼───────┤
││身分證(吳建璋)│  已換貼戊○○照片  │  戊○○  │ ⒐已報失竊 │
├─┼────────┼──────────┼─────┼───────┤
││身分證(黃凱春)│                    │  戊○○  │  ⒓失竊  │
├─┼────────┼──────────┼─────┼───────┤
││身分證(崔永福)│  已換貼甲○○照片  │  甲○○  │              │
├─┼────────┼──────────┼─────┼───────┤
││身分證(賴興榮)│                    │  甲○○  │              │
├─┼────────┼──────────┼─────┼───────┤
││身分證(乙○○)│                    │  甲○○  │  ⒓初失竊  │
├─┼────────┼──────────┼─────┼───────┤
││身分證(朱金榮)│                    │  甲○○  │              │
├─┼────────┼──────────┼─────┼───────┤
││身分證(李英洙)│                    │  甲○○  │              │
├─┼────────┼──────────┼─────┼───────┤
││身分證(李家吉)│                    │  甲○○  │              │
├─┼────────┼──────────┼─────┼───────┤
││身分證(葉樹孝)│                    │  甲○○  │              │
├─┼────────┼──────────┼─────┼───────┤
││身分證(陳年好)│                    │  甲○○  │              │
├─┼────────┼──────────┼─────┼───────┤
││身分證Z000000000│ 姓名部分遭塗改變造 │  甲○○  │              │
├─┼────────┼──────────┼─────┼───────┤
││身分證(蔡秀良)│                    │  甲○○  │ ⒒中旬遺失 │
├─┼────────┼──────────┼─────┼───────┤
││身分證(丙○○)│  已換貼丁○○照片  │  丁○○  │ ⒓下旬失竊 │
├─┼────────┼──────────┼─────┼───────┤
││機車駕照(王倩芬)│                    │  甲○○  │              │
├─┼────────┼──────────┼─────┼───────┤
││機車駕照(邱金雪)│                    │  甲○○  │              │
├─┼────────┼──────────┼─────┼───────┤
││機車駕照(林振發)│原照片已取下尚未換貼│  甲○○  │              │
├─┼────────┼──────────┼─────┼───────┤
││自小駕照(林振發)│原照片已取下尚未換貼│  甲○○  │              │
├─┼────────┼──────────┼─────┼───────┤
││機車駕照(張育博)│                    │  甲○○  │              │
├─┼────────┼──────────┼─────┼───────┤
││機車駕照(楊玉安)│                    │  甲○○  │              │
├─┼────────┼──────────┼─────┼───────┤
││機車保險卡楊玉安│                    │  甲○○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