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俊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570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判決移轉本院管轄,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判決如下:
主文
邵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邵俊華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1.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之情形:
⑴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⑵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8年3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3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下稱②③④ 罪),應執行1年1月確定。
⑶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⑤罪)確定。
⑷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⑥罪)確定。
⑸於99年間,因竊盜等(6 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 1年、7月、1年(下稱⑦⑧⑨⑩⑪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⑹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⑬罪)確定。
⑺於99年間,因贓物(2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下稱⑭⑮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⑻前述①至⑮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12月5日至105年5月4 日),並與另案有期徒刑1年5月、2年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9日。
㈡邵俊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8月20日23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俊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審理卷第291頁反面及本院卷附107年9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G106073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 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頁、第3 頁、第1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一㈠2.⑻所載有關甲案之有期徒刑4年5月,業於 105年7月27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查卷第4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1 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