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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4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04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俊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57、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俊華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俊華(一)於民國86年2 月間,因竊盜、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於以86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二)又於86年7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罪件,經本院於以86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5 年2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駁回上訴確定,其餘3 罪則於86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7年8 月5 日入監執行,復於89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91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4 年1 月27日;(三)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0年度易字第2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四)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以9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駁回上訴確定;(五)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前開(三)、(四)、(五)等3 罪,經本院於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7 月、拘役15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之殘刑4 年1 月2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所變賣之SONY ERICSSON 廠牌K618I 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1 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述行動電話係陳虹文所有,於98年11月1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西雲路45 號1樓店內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買受之。(二)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變賣之NOKIA 廠牌E65 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AMSUNG 廠牌E378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2 支(上述2 支行動電話分別係賴國隆、賴文芳所有,於99年1 月10日夜間某時許,在該2人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150 巷5 號1 樓住處內遭竊)、ZTE 廠牌F23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支(上述行動電話係吳耀章所有,於99年1 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66 號1樓城邑工程有限公司內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 月至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網咖內,每支行動電話以低於市價之1,000 元之價格買受之。嗣為警於99年1 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99巷4 弄口查獲,並起出上揭手機4 支等物。

三、被告邵俊華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人,以2,000 元購買上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另於上開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支1,000 元購買上開NOKIA 廠牌、SAMSUNG 廠牌、ZTE 廠牌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阿達」是連同盒子一起給伊,手機有九成新,另外3 支行動電話是在網咖向朋友的朋友購買,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上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係陳虹文所有,於98年11月1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45號1 樓店內遭不詳人士竊取;上開NOKIA 廠牌、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分別係賴國隆、賴文芳所有,於99年1 月10日夜間某時許,在該2 人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150 巷5 號1 樓住處內遭不詳人士竊取;上開ZTE 廠牌行動電話係吳耀章所有,於99年1 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66號1樓城邑工程有限公司內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虹文、賴國隆、賴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害人吳耀章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及照片9 張附卷可稽,堪認上開4 支行動電話確係贓物無訛。復按一般社會常情,凡與不相識之人交易而買賣、交換中古手機,為擔保中古手機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交換中古手機之人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抑或要求出售中古手機之人簽立切結書以擔保手機來源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況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購買時竟未曾詢問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亦無法提出該綽號「阿達」或賣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以供查證上開行動電話來源之合法性,顯與一般之正常交易迥異。再者,行動電話之交易價格在市場上均有一定行情,而賣方卻僅以2,000 元、1,000 元出售上開行動電話,其所購買之價格遠低於一般市價,此有上開型號行動電話分別在公開市場之拍賣價格資料9 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再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只是貪小便宜購買上開手機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其交易價格顯然低於市價已有所認識,且對於上開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應有所懷疑,然其於此情形下仍執意購買上揭行動電話,其主觀上即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邵俊華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係以一故買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賴國隆、賴文芳及吳耀章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故買贓物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論被告故買賴文芳所有之SAMSUNG 廠牌E378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2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本件被告所故買之上開行動電話,均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可稽,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4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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